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农民。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悬挂大丰101459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大丰区小海镇新窑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窑村三组路段,碰撞到前方同向步行的朱某,造成两人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朱某经大丰区人民医院救治于2016年1月29日死亡。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甲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朱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经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朱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吴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朱某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31000元(已赔偿人民币111000元,余款20000元,约定于2017年农历腊月25日前偿还),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电动车销售登记卡、收据、非机动车查询信息、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行驶于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朱某近亲属的各项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其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赵 祥 森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素琴(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三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