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5行终3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姜英喜,男,1949年6月14日生,汉族,临江市人,通钢退休职工,住二道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通化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孙景龙,局长。
上诉人姜英喜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东行初字第1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认定,2009年5月27日,姜英喜因故被吉林省通化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处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姜英喜于2009年就知道被告的行政行为,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故裁定驳回原告姜英喜的起诉。姜英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行政诉讼法第48条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姜英喜在劳动教养期间内于2009年9月21日写了起诉状诉于通化市中级法院,通化中院既不给立案又不给裁定,姜英喜于2012年向二道江检察院提出控告,2015年5月1日新的立案办法实施后,姜英喜向东昌法院提起诉讼,并已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不超过时���,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故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东昌区人民法院裁定,依法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通化市劳动教养委员会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通劳教决字第10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姜英喜劳动教养一年,该决定书已明确“如不服本决定,…或者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姜英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也没有证据证明东昌区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受理致其超过了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期限起诉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希连
审判员 纪 纲
审判员 孙艳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丛 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