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622号申请执行人金海德。委托代理人刘渝念、李进军,均系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伟国。申请执行人金海德与被执行人王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南扬民初字第03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无锡市产监处、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查询,被执行人除有太湖花园311号1102室、北大街27号1601室(本院轮候查封,均有抵押)外,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南扬民初字第03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蒋慕锡执行员 谈笑庆执行员 黄海涛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吕安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