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26民初790号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790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4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导致分居已经一年多,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生活压力过大无法进行正常生活所以提出离婚。应分得位于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八郎沟村平房三间中的一间半。抚养儿子李子木,被告支付800元抚养费至李子木十八周岁止。

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儿子李子木一直和我在一起生活,由我抚养孩子对孩子成长、教育有利,由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八郎沟村平房三间是我父亲在2005年所盖,属于我的婚前财产,和李某甲没有关系。我与李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做买卖,向亲属借了20000.00元债务,李某甲应该平均分担夫妻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09年8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李子木。近期双方因家庭矛盾分居至今有一年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矛盾分居至今时间较长,被告李某乙在答辩中亦同意离婚,原告李某甲诉请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后,双方婚生儿子李子木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考虑其生活习惯和教育环境,李子木宜随被告李某乙一居生活,参照河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李某甲给付能力,本院酌定李子木每月抚养费为400.00元。位于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八郎沟村的平房三间,并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请分割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述借吴国兵20000.00元,应由原告承担10000.00元,但是被告并未提交其它相应证据证实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且被告陈述的借款时间和用途期间原被告已经分居,原告并不知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债务1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李子木由被告李某乙抚养,原告李某甲自2016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李子木抚养费400.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2016年4-6月份抚养费12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2016年7-12月份抚养费24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以后年度抚养费4800.00元于当年度6月30日前及12月31日前各给付一半;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自立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崔 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