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甲,经营个体电镀厂。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磊,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闫某乙,经营个体电镀厂,中共党员。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个体电镀厂员工,中共党员。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辛刚、张佃军,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李某、闫某乙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承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磊、被告人闫某乙、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辛刚、张佃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被告人闫某乙、闫某甲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潍坊市奎文区乐川街与四平路路口北侧经营电镀厂,安排或伙同被告人李某利用盐酸、清水对他人送来的金属进行电镀镍和铬,并将电镀完成后产生的废酸、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偷排在厂内地下的渗坑内,造成环境污染。经检测,被告人闫某乙、闫某甲所排放的废物中总铬含量87.4mg/L,铬(六价)含量2.70mg/L,镍含量369mg/L,分别超过《山东省半岛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排放标准86.4倍、4.4倍、368倍。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搜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甲、李某、闫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闫某乙系自首、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闫某甲、李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闫某甲、李某、闫某乙判处。
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李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闫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闫某甲主观恶性小,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电镀产生的污染已修复,系初犯、偶犯,无任何劣迹,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从犯、初犯、偶犯,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较小,建议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人闫某乙、闫某甲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在潍坊市奎文区乐川街与四平路路口北侧经营电镀厂,并雇佣被告人李某等人在该厂工作,利用盐酸、清水对他人送来的金属进行电镀镍和铬,并将电镀完成后产生的废酸、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偷排在厂内地下的渗坑内,造成环境污染。其中,被告人闫某甲负责电镀铬工作,被告人闫某乙负责购买原料、联系客户,给电镀池配料等工作,被告人李某负责电镀镍工作。经检测,被告人闫某乙、闫某甲、李某所排放的废物中总铬含量87.4mg/L,铬(六价)含量2.70mg/L,镍含量369mg/L,分别超过《山东省半岛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排放标准86.4倍、4.4倍、368倍。另查明,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闫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投案,对其污染环境的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9月22日,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根据被告人闫某乙提供的线索,将在奎文区玄武街田家村工业园经营无名非法电镀窝点、非法排放电镀废水,污染环境的都某抓获,同年10月8日,都某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批准逮捕。案发后,被告人闫某甲家属已委托潍坊佛士特环保有限公司对电镀过程中产生的污泥、废液进行了处置。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而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8月20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后联系环保部门到被告人闫某甲经营的电镀窝点进行搜查,发现电镀池二个、大量待加工和加工好的金属件、用于酸洗除锈的盐酸及用于电镀的氯化镍、硫酸镍、镍板、硫酸等原料,西墙下有一个直径大约10公分的塑料暗管,西墙外有一个渗坑,渗坑里及附近有很多发黄的污水,污水散发出刺鼻的气味,渗坑南侧有一个用于酸洗的塑料池。环保局工作人员对渗坑里及周围污水进行了抽样检测。2、照片一宗,证实被告人闫某乙指认电镀窝点现场及电镀窝点内部现场的情况。3、青岛新天地固体废物综合处置有限公司出具的危险废物处置报价单,证实该公司处理被告人闫某甲等人排放的电镀污泥、电镀废液、废酸液需处置费用共计15500元。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闫某甲、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闫某乙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投案,对其污染环境的事实供认不讳。5、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李某均无违法犯罪记录。6、人口信息,证实证实闫某甲、闫某乙、李某的身份情况。7、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9月22日,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根据被告人闫某乙提供的线索,将在奎文区玄武街田家村工业园经营无名非法电镀窝点、非法排放电镀废水,污染环境的都某抓获,同年10月8日,都某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批准逮捕。8、潍坊市奎文区环境保护局潍环奎责改字[2015]4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证实经检验,闫某甲经营的电镀厂渗坑内电镀废水主要污染物浓度分别是总铬87.4mg/L,铬(六价)2.70mg/L,镍369mg/L,超过《山东省半岛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排放标准86.4倍、4.4倍、368倍,责令停止电镀项目生产,将被污染的土壤等危险废物妥善处置。9、潍坊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闫某甲镀镍、铬厂非法排放危险废物的确认说明,证实闫某甲镀镍、铬厂在用酸洗镀件过程中排放的废酸液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HW17表面处理废物类危险废物,废物代码为346-064-17(金属和塑料表面酸(碱)洗、除油、除锈、洗涤工艺产生的废腐蚀液、洗涤液和污泥)。另:闫某甲镀镍、铬厂在用酸洗镀件过程中排放的废水经抽样监测PH值<2,依据《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中标准,属于危险废物。10、潍坊佛士特环保有限公司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编号:2016-3707340026、2016-370710003)、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闫某甲家属已委托潍坊佛士特环保有限公司对电镀过程中产生的污泥、废液进行了处置。(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8月到奎文区乐川街四平路附近姓闫的父子(被告人闫某乙、闫某甲)经营的电镀厂给零件镀过五六次膜,镀过的件防腐、外观比较好看,其他情况不了解,只闻到有刺鼻的味道。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自2015年5月份到姓闫的老头(被告人闫某乙)在奎文区乐川街四平路口经营的电镀厂给小配件镀过五六次铬,每次都是和姓闫的老头谈、结算,电镀厂的具体情况不知道,只闻到院里有刺鼻的味道。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姓闫的老头自2010年租了其家位于乐川街与四平路附近的院落,开了一家小工厂,其丈夫曾说姓闫的老头用酸清洗部件,以前是其丈夫去收房租、水电费等,其于2015年5月份收过一次房租。(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其父亲闫某乙在潍坊经济开发区经营电镀厂,2010年10月将电镀厂搬到乐川街与四平路附近,其开始在该厂里干。该电镀厂没有任何手续,厂里的设备是其父亲以前买的,主要给来料加工、电镀镍和铬,电镀流程主要有酸洗、冲洗、电镀等。其父亲负责购买原料、联系客户,给电镀池配料等,其负责电镀铬,李某自2010年在厂里干,负责电镀镍工作。酸洗后的废酸、废水按规定应安装处理的专门设备,因买不起,就与父亲闫某乙在厂内车间西墙地面下安装了一条暗管,通向墙外面专门挖的渗坑,用于存放未经处理的废酸和电镀后的废水,任其渗入地下,不再处理。2、被告人闫某乙的供述,证实其自2010年10月租用陈某(刘某乙丈夫)位于乐川街与四平路一院落,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非法经营电镀厂,从事电镀加工业务,为客户部件电镀镍和铬,主要流程有酸洗、冲洗、电镀等。其负责购买原料、联系客户、给电镀池配料等,闫某甲负责电镀铬,李某自2011年初到厂里干,负责电镀镍、清洗镀好镍的部件等。酸洗后的废酸应该加火碱中和,并安装处理废水和废酸的专门设备,因买不起,就与闫某甲在厂内车间西墙地面下安装了一条暗管,通向墙外面专门挖的渗坑,用于存放未经处理的废酸和电镀后的废水,任其渗入地下。在奎文区鸢飞路北头三娘庙附件有一家电镀厂,老板姓都,也在非法排放污染环境。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10月到闫某乙在四平路与乐川街路口附近开办的电镀厂上班,该电镀厂对金属部件除锈电镀加工,其负责将除锈后的金属件进行镀镍,后用水进行冲洗,闫某乙和闫某甲负责除锈。该厂对金属件除锈、电镀产生的污水中含有盐酸及铬、镍等重金属,未经任何处理通过暗管流入厂房西侧墙外的渗坑内。(四)鉴定意见1、潍坊市奎文区环境监测站奎环监(水)字2015年第007号监测报告,证实闫某甲镀镍、铬厂车间内外排口1#采样PH值监测结果为2.24mg/L;西南角废酸池2#、东南角酸洗池3#、南侧地面溢出水4#、渗坑5#采样PH值监测结果均<2.00mg/L(备注:颜色浅黄,气味刺鼻)。2、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检验报告(NO.SFW153859),证实经检验,电镀废水(渗坑5#)中铅检验结果为1.1mg/L,总铬检验结果为87.4mg/L,铬(六价)检验结果为2.70mg/L,镍检验结果为369mg/L;电镀废水(车间内外排口1#)中铅检验结果为0.41mg/L,总铬检验结果为8.68mg/L,铬(六价)检验结果为<0.004mg/L,镍检验结果为1.63×103mg/L。(五)勘验、检查笔录奎公(刑)勘(2015)3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方位图、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涉案电镀窝点现场及排污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李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闫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闫某甲无任何劣迹,认罪态度好,电镀产生的污染已修复”及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闫某甲、李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闫某乙系自首,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电镀产生的污泥、废液已被处置,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闫某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晓明
人民陪审员 李学元
人民陪审员 杜 君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