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6民初74号原告张焕娥,女,汉族,系死者王军妻子。原告张湳篱(未到庭),女,汉族,系死者王军女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振华,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刚永,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剑,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负责人李本立(未到庭),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天仁,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焕娥、张湳篱与被告高刚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焕娥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振华、被告高刚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天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1日10时许,被告高刚永驾驶甘LH54**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经静宁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人民路新城村上园子路口左转弯时,将由南向北方向行走的王军撞倒,致王军受伤,造成本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刚永将王军送到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所花医疗费全部由被告高刚永支付。经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刚永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军无责任。王军出院后在家休息治疗期间,不幸于2015年10月30日死亡。另外,被告高刚永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高刚永驾驶车辆致王军受伤,王军在休息治疗期间因多种原因死亡,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50000元,丧葬费2348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00元,王军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750.60元,护理费175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计199281.2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刚永赔偿。
被告高刚永辩称,发生事故的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刚永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共计14185.35元,并给付王军现金500元。王军出院后,病情已稳定,其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不应支持。被告高刚永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高刚永垫付的费用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但王军的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其它损失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0时许,被告高刚永驾驶甘LH54**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经静宁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人民路新城村上园子路口左转弯时,将由南向北方向行走的王军撞倒,致王军受伤,造成本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刚永将王军送到静宁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右侧尺骨鹰嘴骨折;2、左内踝骨折;3、右肱骨髁上陈旧性骨折;4、左侧肱骨外侧髁炎;5、高血压。”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14185.35元,由被告高刚永支付。另外,被告高刚永给付王军现金500元。2015年2月3日,平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静宁县交警大队作出静公交认字(2015)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刚永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军无责任。王军出院后,于2015年10月30日在其小区门房看下棋时突然死亡。2016年1月12日,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50000元,丧葬费2348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00元,王军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750.60元,护理费175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计199281.2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刚永赔偿。审理中,原告放弃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的请求,将王军受伤后的误工费变更为5000元。另外,被告高刚永驾驶的甘LH54**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平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静宁县交警大队静公交认字(2015)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静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户口本,户籍注销证明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高刚永驾驶车辆与王军发生碰撞,致王军受伤,被告高刚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军无责任,因被告高刚永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因王军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刚永赔偿。对被告高刚永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焕娥、张湳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750.60元,计16750.60元;
二、被告高刚永赔偿原告张焕娥、张湳篱医疗费418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计5785.35元(含已付的500元);
三、原告张焕娥、张湳篱返还被告高刚永垫付的医疗费14185.35元。(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由被告高刚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宁
代理
审判员 樊喜牛
人民陪审员 田 芮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银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