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66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电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利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志刚,黑龙江银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京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春艳。
法定代理人:刘强。
委托代理人:鄢冬梅,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康建民,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电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春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电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仅依据哈尔滨西派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即认定孙春艳的护理人员刘艳荣月工资为3500元错误,孙春艳应提交刘艳荣与哈尔滨西派经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单、银行流水单等证据;(二)孙春艳另一名护理人员赵淑荣的护理费仅有赵淑荣的收条为证,孙春艳亦未提交赵淑荣具备从事特护资格的相关证据,按每日350元计算赵淑荣的月收入达到10500元,应提交赵淑荣纳税证明;(三)孙春艳只提交了其所在单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帝王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不能证实其实际误工费;(四)一审法院一次性保护孙春艳营养费20年及营养费标准为每日100元有误;(五)原审判决一次性支付高额赔偿款,将造成电车公司生产困难,不利于保护电车公司利益,应以定期或分期方式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电车公司应对孙春艳所受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孙春艳住院期间雇佣刘艳荣为护理人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孙春艳提交了刘艳荣所在单位哈尔滨西派经贸有限公司为刘艳荣出具的工资证明,证实刘艳荣月收入为3500元,对此电车公司在二审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法院对刘艳荣的工资进一步核实,原一审法院所保护的护理费亦未超出黑龙江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9320的标准,故电车公司认为给付刘艳荣的护理费过高无相关证据支持,其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孙春艳住院期间另雇佣一名特护赵淑荣,虽然孙春艳支出的赵淑荣日护理费350元只有赵淑荣出具的收条为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赵淑荣日工资350元与特护行业收入基本相符,电车公司又未提交特护行业收入的标准,因此电车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保护赵淑荣的护理费错误的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至于赵淑荣是否纳税,因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电车公司的此项理由亦不予支持。电车公司未提交孙春艳不是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帝王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依据孙春艳所在单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帝王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保护孙春艳误工费月3500元并无不当,且亦未超出黑龙江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9320的标准,故电车公司此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孙春艳鉴定意见书有关事项补充说明》,孙春艳营养费的支持时间是终生的,孙春艳伤后呈植物人状态,无法正常进食,应当加强营养,因此原一、二审法院根据孙春艳的年龄、伤残情况、鉴定意见及康复治疗的实际需要确定营养费的数额并无不当,电车公司认为不应给付孙春艳20年营养费及营养费标准每日100元过高的申请理由,因无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电车公司未举示相关证据证实其符合适用分期支付的法定情形,亦未提供相应的担保,故电车公司要求定期或分期支付各项赔偿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电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电车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凤良
审 判 员 孙仕富
代理
审判员 王雪杉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