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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民初942号

陈波与朱凯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波,朱凯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942号原告陈波,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被告朱凯良,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原告陈波与被告朱凯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期间缴纳的租房押金2500元整。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凯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9月10日,朱凯良与陈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朱凯良将其座落于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风雅钱塘世纪花园11幢1单元501室的房屋出租给朱凯良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30000元,月租金为人民币2500元,押金为人民币2500元等。合同到期后,陈波于2015年10月17日搬离房屋,水电费等其他费用均已结清,尚有押金人民币2500元未予以退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凯良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波押金人民币2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朱凯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季隽虹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代

书记员 汤 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