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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228号

应国强与任易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任易秦,应国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易秦。

委托代理人:任卫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应国强。

上诉人任易秦为与被上诉人应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横商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任易秦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由吴盼盼提供担保。原告在2014年12月曾向被告的父亲任卫平催讨借款,明确实际借款金额为4万元,已归还25000元,出借是为了收取高额利息。原告在原审庭后的谈话笔录中认可该25000元系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应国强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任易秦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任易秦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2014年11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任易秦提供了录音资料,原告向法庭申请撤诉,原告问心有愧才撤诉。为此,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对本案核查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支持答辩人请求,依法公正判决。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在录音中自认虽名为借款10万元,实际交付为4万元,故仅能以出借的4万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在录音中自认已归还25000元,故认定本案尚欠借款本金为15000元。原告关于本案借款实际只交付了2000元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应国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任易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应国强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任易秦负担。任易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认定本案借款实际交付为4万元,应国强在录音中自认已归还2.5万元,则尚欠的本金应为1.5万元。但同样在该录音内容中上诉人主张的另外分别向李哲明归还的1万元和向担保人吴盼盼归还的0.3万元原审法院却没有采信。应国强没有将担保人吴盼盼列为被告,实属对担保人吴盼盼连带责任的放弃,这说明,应国强、李哲明、吴盼盼是一起做资金生意的人。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部分采纳上诉人的录音证据,而非采纳全部的录音证据证明的事实,是与事实不符的,请求依法改判实际尚欠的借款为0.2万元,并由应国强承担诉讼费用。应国强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任易秦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应国强承认该份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借据实际交付的金额为4万元,并且认可其中已归还2.5万,但是对于任易秦主张的向李哲明及吴盼盼归还的款项,应国强在谈话录音中表示该款项与其本人无关,同时任易秦的父亲也表示他们自己再向李哲明等人要回来,而任易秦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明证明其向李哲明、吴盼盼归还的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因此,任易秦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任易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耘

审 判 员  张淑英

代理

审判员  范继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代

书 记员  梁昊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