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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930号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袁琴、绍兴柯桥海王百珍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5-15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袁琴,绍兴柯桥海王百珍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县兴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930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南路***号。

负责人:李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盈佳、王耀,系公司员工。

被告:袁琴,女,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绍兴柯桥海王百珍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兴越丽都港湾*幢***室。

法定代表人:徐睿。

被告:绍兴县兴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兴越路越仕苑小区*幢***室。

法定代表人:袁永华。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与被告袁琴、绍兴柯桥海王百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王公司)、绍兴县兴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越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耀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海王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海王公司为原告与被告袁琴在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3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为165万元整。同日,原告与被告兴越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兴越公司为原告与被告袁琴在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3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为2791500元,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绍县房地产(2014)第0562号。同日,原告与被告袁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16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贷款年利率为6.72%。2014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袁琴发放贷款165万元。现被告袁琴未按期还本付息,被告海王公司、兴越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袁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1日至实际款清日止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利息;

二、原告对被告兴越公司名下编号为绍县房地产(2014)第0562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海王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海王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兴越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被告兴越公司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袁琴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若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原告自认,至2015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被告已付清,2015年12月3日,系统自动扣收1726.91元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向本院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抵押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袁琴发放贷款165万元,然其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琴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兴越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产提供债权数额为27915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商品房抵押权登记手续,应认定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王公司自愿为被告袁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海王公司对被告袁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琴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16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的利息(应扣除已自动扣收的利息1726.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对绍县房地产(2014)第0562号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绍兴柯桥海王百珍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25元,由被告袁琴、绍兴柯桥海王百珍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县兴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6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 锴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滕颖瑶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