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9行再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晶,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住江西省上高县镇渡乡洋田村建设路**号。身份证号码:3622281987********。
委托代理人:罗麦利,系罗晶父亲,特别授权代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宜丰县城渊明南路。组织机构代码:01474860-X。
法定代表人:刘卫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女,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晏萍连,女,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江西领先精工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丰县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9849357-1。
法定代表人:杨大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威,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申请再审人罗晶因与被申请人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江西领先精工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宜中行终字第10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4)宜中行申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决定对本案再审,再审审理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本案由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再审人罗晶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麦利,被申请人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刘海燕、晏萍连,第三人江西领先精工陶瓷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威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罗晶向宜丰县人民法院诉称:原告为第三人职工,2012年3月4日凌晨3点下班打卡(登记)时经过车间装卸台摔倒成重伤,宜人社伤认字[2012]78号工伤认定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请求撤销。原审被告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经我局工作人员调查核实,罗晶下班后从工作的原料车间到成型车间、抛光车间,最后在装卸台发生事故,而公司车间外有一条水泥路直接通往员工宿舍楼。罗晶岗位是二班倒,已完成交接班工作,下班回宿舍楼。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及我局工伤人员到该公司调查都没有提及罗晶下班去打卡一事,提供给我局考勤表也是手工填制的,原告诉称为下班打卡,与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手工记录考勤事实不相符,原告摔伤是在交接完工作下班后,回宿舍途中因自己原因摔伤,不符合认定工伤情形。第三人江西领先精工陶瓷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宜丰县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罗晶系江西领先精工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先陶瓷公司)职工。2012年3月4日凌晨3时许,罗晶下班从车间回宿舍楼,经过装卸台时,因天太黑,不慎踩空从装卸台上摔至地面,造成右股骨劲骨折。2012年8月28日,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宜丰人社局)依据调查的事实,认为罗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的情形,作出宜人社伤认字[2012]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认定罗晶为工伤。第三人不服上述工伤认定决定,遂以“罗晶准备下班云公司行政部打卡,经过车间的装卸台时不慎摔倒重伤……,其下班打卡的行为应当是工作的一部分,可以认定为完成收尾工作,应认定为工伤”为由,于2012年9月17日向宜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宜丰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6日以宜府法复决字[2012]第5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宜人社伤认字[2012]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罗晶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罗晶工作的原料车间外有一条水泥路直接通往员工宿舍楼,而罗晶是从原料车间到成型车间、抛光车间,最后到装卸台回宿舍楼,领先陶瓷公司有制度禁止员工从车间通过。宜丰县人民法院认为,罗晶在下班回宿舍途中,因天黑不慎踩空从装卸台上摔至地面,有领先陶瓷公司向宜丰人社局提出书面工伤申报和电话报案、以及向宜丰人社局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等为证;宜丰人社局认定罗晶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情形,于法有据。领先陶瓷公司在向宜丰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时才主张罗晶是到公司行政部打卡下班回宿舍休息,经过车间的装卸台时不慎摔倒致伤,应认定为工伤,无相关证据证实。罗晶要求认定为工伤与事实不符,故罗晶要求撤销宜人社伤认字[2012]78号工伤认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宜丰人社局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的宜人社伤认字[78]号工伤认定书。诉讼费50元,由罗晶负担。罗晶上诉称:1、罗晶是下班后到行政部登记打卡时不慎摔伤的,打卡属于完成收尾工作,这一点罗晶在提起行政复议时已经进行了阐述,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2、原审判决认定:“罗晶在向宜丰县人民政府提出争议申请时才主张罗晶是准备去公司行政部打卡回宿舍休息经过车间装卸台时不慎摔倒致伤应认定为工伤,无相关证据证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因为证明罗晶是去打卡的证据是用人单位的人事主管李主管陈述的,这本质上就是用人单位的证据,原审法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宜丰人社局答辩称:1、2012年5月14日,领先陶瓷公司向宜丰人社局提出了罗晶的工伤认定申请。并称罗晶于2012年3月4日早上3时许下班从车间回宿舍楼经过装卸台时因天太黑,脚踩空从装卸台上摔至地面,摔断右股骨颈。同时该公司向宜丰人社局提供了罗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公司2012年3月考勤表等材料。宜丰人社局收到领先陶瓷公司的申请后,即派工作人员到该公司进行了调查核实,该公司主管介绍的情况与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所述情况基本一致,同时还对事发现场进行了调查,并由该公司人事主管对事发地点绘制了手工草图。2、该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也是手工绘制的,整个调查过程中该公司和罗晶本人均未提到下班去打卡一事,罗晶所称去打卡的情况与此相悖。3、根据调查的情况,宜丰人社局认为,罗晶的受伤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只有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情形,其是在完成交接工作后,由于自己的原因受伤的,完全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综上,宜丰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领先陶瓷公司二审期间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的上诉状、被上诉人的答辩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一审开庭笔录、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二审认为,罗晶上诉称其并非下班回宿舍途中受伤,而是去打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上下班要求进行打卡,也未提供曾经上下班打过卡的记录,且其主张与领先陶瓷公司提供的手工绘制的考勤表相矛盾,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罗晶的受伤情形发生在下班之后,且未发生该条规定的交通事故而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宜丰人社局在罗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下班打卡途中受伤的情况下,根据调查的事实作出宜人社伤认字[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罗晶负担。申请再审人罗晶诉称:请求对本案再审,纠正原错误判决。一是原判定性错误,《工伤认定决定书》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在2012年12月3日3时前摔伤,事发地点在工作地点,因为原料车间、成型车间、抛光车间、装卸台是货运车倒到该台后连成一体,没有在车间外摔伤,用人单位也未有禁止从车间通过制度,申请人当时并未下班,而是在做收尾工作,也是为即将到来的连班做准备。用人单位没有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没买社保、工伤、医疗等保险,也没有在装运车间安装照明设施,应该为申请人严重摔伤负责。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该工伤认定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即职工有下列情形的,应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被申请人宜丰人社局辩称:领先陶瓷公司向我局提出罗晶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供了罗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公司2012年3月出勤表、工伤认定申请书,我局特定派人到罗晶工作地点和事故发生地点,公司人事主管画了张罗晶下班后经过路线草图,描述罗晶是从工作岗位的原料车间到成型车间,再到抛光车间,最后在装卸台发生事故,全长1700米,公司车间外有一条水泥路直接通往员工宿舍楼,公司岗位是二班倒制度,罗晶当时已完成交接班工作,下班回宿舍楼,我局工作人员到公司调查时都没有提到罗晶下班去打卡一事,公司提供给我局的考勤表也是手工填制的。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讲下班打卡,与领先陶瓷公司在申请罗晶的工伤认定时提供的手工记录考勤事实不相符。罗晶摔伤是在交接完工作下班后,回宿舍的途中因自己的原因摔伤,并不属于收尾工作,完全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第三人领先陶瓷公司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代理人当庭认为,罗晶摔伤当时公司没有打卡机,只有手工考勤表。申请再审人罗晶申请李某出庭作证,李某当时与罗晶同为第三人领先陶瓷公司员工,作证内容是罗晶是2012年12月3日3时下班打卡途中摔伤。被申请人宜丰人社局代理人质证认为,根据当时调查,公司没有打卡机,证人作证内容不真实。第三人领先陶瓷公司代理人同意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理人质证意见。申请再审人罗晶提交考勤卡、工作证证明公司具有下班打卡制度。被申请人宜丰人社局代理人质证认为考勤卡现在无法刷出记录,工作证也只是一般证件,不能证实举证目的。第三人领先陶瓷公司代理人认为有可能是饭卡、门禁卡,不一定是考勤卡。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罗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内容及提交的考勤卡、工作证证件证据效力,可以证实公司当时实行下班打卡及手工考勤并行制度,第三人领先陶瓷公司在2012年9月17日向宜丰县人民政府复议申请书亦自认“罗晶准备下班去公司行政部打卡下班回宿舍休息”,本院依法确认罗晶是在下班打卡途中摔伤的事实。再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罗晶在第三人领先陶瓷公司装卸台摔倒致伤,第三人领先陶瓷公司在2012年9月17日向宜丰县人民政府复议申请书、李某出庭证言、考勤卡、工作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罗晶是在下班打卡途中摔伤的事实,被申请人宜丰人社局依据2012年3月考勤表、罗晶从公司车间经过草图等调查的情况作出的宜人社伤认字[2012]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予以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虽然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和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3)宜中行终字第10号及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3)宜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申请人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的宜人社伤认字[2012]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由被申请人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申请再审人罗晶一案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申请人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涂青达
审 判 员 周海燕
代理
审判员 陈可伊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阳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