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民申2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黎宏娟。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恩惠。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恩明。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毛嘉伟。
委托代理人:项晓韬,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再审人黎宏娟与被申请人毛嘉伟、王恩惠、王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龙泉市人民法院(2015)丽龙商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黎宏娟申请再审的理由:
一、一审法院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严重侵害申请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
二、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提供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收条为本案新证据,能证实本案王恩惠所借的款项是帮其兄弟王恩明所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不是用于家庭投资生活所需,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诉法》二百条第(一)、(二)、(六)、(十)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向申请人发送法律文书,申请人请代理人参加诉讼,不存在缺席判决的情形,也没有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聘请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事实,故申请人该理由缺乏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申请人丈夫王恩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申请人曾志远借款,虽然没有申请人的签字,但该款系用于家庭的共同投资,也应当由申请人黎宏娟与被申请人王恩惠夫妻共同偿还;申请人黎宏娟提出被申请人王恩惠的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或家庭投资,依据不足,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黎宏娟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黎宏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月群
审 判 员 何志连
审 判 员 艾 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代
书记员 张红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