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7行终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新春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灌南县人民东路。法定代表人朱建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云时、汪维军,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灌南县人民西路县政府办公楼。法定代表人赵学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孟凡军,该局党组成员。原审第三人佘开梅。上诉人连云港新春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灌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灌南人社局)、原审第三人佘开梅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002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维军,被上诉人灌南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佘开梅为新春公司合同制工人,自2011年起就在新春公司工作。2014年3月29日11时佘开梅从新春公司下班后,与同事高某、何某一起骑电动三轮车回家,行驶至新港大道往佘开梅家岔路口时与江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受伤,经灌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佘开梅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3月4日佘开梅向灌南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4月30日,灌南人社局以灌人社工认字(2015)第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佘开梅为工伤。新春公司认为灌南人社局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遂诉至原审法院院。原审法院另查明,佘开梅未享受企业养老保险待遇。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灌南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灌南人社局依据该法律规定,认定佘开梅构成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新春公司诉称的佘开梅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认定工伤的理由,虽然佘开梅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在新春公司工作时,企业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其也未享受到养老保险待遇,作为进城务工的农民,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有关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关于佘开梅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工伤的理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由于佘开梅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无上述三种情形,故灌南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新春公司诉称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11时,不是下班时间的辩称,庭审中新春公司也认可佘开梅是在11时下班时,与同事高某、何某一起回家,故对新春公司诉称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新春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连云港新春园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春公司(已预交)承担。
上诉人新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佘开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上诉人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构成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2、佘开梅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该电动三轮车已被交警队责任书认定为机动车,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劳动者受伤负主要责任,不构成工伤。3、佘开梅上午11时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上下班时间”,不构成工伤。4、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在工作时受伤,同时属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灌南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佘开梅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审被告灌南人社局提供以下证据、法律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佘开梅向灌南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证明灌南人社局决定受理;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佘开梅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认定”的范畴;4、证人证言二份,证明与佘开梅一起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5、佘开梅身份证以及所在村委会证明,证明佘开梅居住地方,是佘开梅上下班来回必经之路;6、工商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营业执照、新春公司为佘开梅制作的工资表,证明佘开梅在新春公司上班;7、灌南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明佘开梅未享受企业养老保险待遇;8、灌南人社局出具给新春公司的举证通知书以及邮寄给新春公司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快递查询回执”,证明灌南人社局所作行政行为程序合法;9、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灌南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并已送达新春公司。法律法规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原审原告新春公司、原审第三人佘开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经将原审证据和依据随案一并移送本院。经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灌南人社局作为原审第三人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负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系上诉人职工,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的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了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不构成工伤的理由。经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佘开梅的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起次要作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异议能够成立,被上诉人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次要责任,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上午11时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上下班时间”,不构成工伤。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上午11时为原审第三人下班时间,且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新春园艺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建霞
审 判 员 王海军
代理
审判员 周文元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苏 洋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