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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高行申字第166号

董国权与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行政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国权,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上海市徐汇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沪高行申字第1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国权,男,汉族,1963年4月27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关也彤,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家德,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柏晓俊,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上海市徐汇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南丹东路XXX号。法定代表人王志新。再审申请人董国权因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诉上海市徐汇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徐汇规土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董国权申请再审称,漕宝路高家浜6号房屋所在土地早在1984年成立漕河泾开发区时就已被征收为国有,其于1993年购买的是国有土地上的城市私房,其取得营业执照后在该房屋内经营,故上海市徐汇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区征补中心)应当按照征收国有土地上非居住房屋的补偿标准对董国权户实施补偿,区征补中心责令其交出土地决定适用补偿标准错误,原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徐汇规土局提交意见称,高家浜地块系2002年办理征收集体土地手续但未对房屋实施补偿的地块,应适用《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以征收集体土地房屋的标准编制补偿方案并实施补偿。董国权虽以漕宝路高家浜6号房屋为注册地从事经营活动,但从未获得有关部门的批准将该房屋性质改变为非居住用房,董国权要求按照征收国有土地上非居住房屋的补偿标准对该户实施补偿,于法无据。请求驳回董国权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区征补中心因与董国权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协议,遂根据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制定包括补偿标准、安置房屋的地点、搬迁期限等内容的具体补偿方案,提供给董国权,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给予答复。在答复期限内,徐汇规土局两次召开协调会,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答复期限届满后,董国权明确表示拒绝接受具体补偿方案和入户通知单,且在具体补偿方案中明确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和交出土地,徐汇规土局遂作出被诉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决定中载明了被补偿人的基本情况、征地房屋补偿方案、争议事项、具体补偿方案、实施补偿情况、责令搬迁和交出土地的期限等内容。徐汇规土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高家浜的土地于2002年7月被征收,董国权1993年4月购买的是农村宅基地上房屋,该房屋下的土地经征收后变为国有,区征补中心按照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标准对该户实施补偿,并无不当。董国权户房屋内虽注册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未获得有关部门的批准将该房屋性质改变为非居住用房,区征补中心已按照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给予一次性补贴人民币100,000元。董国权要求按照征收国有土地上非居住房屋的补偿标准对其实施补偿,于法无据。故徐汇规土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董国权要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原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董国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董国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顾 亮

审判员 徐东明

审判员 惠开磊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