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751号原告杨某某。被告马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4年1月9日结婚,于1985年10月30日生一子马某甲,于1995年11月30日生女儿马某乙。婚后没有几年被告就在外面给其他女人租房置办家具,我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以前也曾经起诉离婚但苦于孩子高考于是撤诉,被告并没有悔改。2015年6月我腿摔骨折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对我更是不闻不问,对家根本不负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某山水御园某号楼某单元某号的房子归我,我名下的一台奔驰车归我,要求被告给我补偿现金50万元,欠李某某的债务15万元我偿还。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过日子难免闹矛盾,但和原告的感情并没彻底破裂。因为厂子忙原告的生活方面我的确关注的少。家人都有厂子的股份,如果离婚还要审计什么的,企业行情不太好,有外债几百万,如果离婚会给社会造成负担,如果原告坚持离婚,等还完外债再说。离婚也会给子女造成负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1984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5年10月30日生一子马某甲,于1995年11月30日生一女马某乙。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虽然有时闹意见,但二人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且原告没有提交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为维护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 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佟秀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