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340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外来务工人员。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2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平湖市新埭镇新兴北路37号合达缝纫店门前,采用接线发动和推车等手段,窃走失主戈建忠停放于该处的浙F×××××建设雅马哈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22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将窃得的摩托车以300元的价格销售给平湖市当湖街道孙氏二手车行,公安机关从该车行扣押摩托车并发还给了失主戈建忠。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接受及发还物品清单、二手摩托车销售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又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价值22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羁押的十四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利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孔 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