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刑终143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西山,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吕某丁。指定辩护人王晓永,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被害人吕某己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系被害人吕某己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系被害人吕某己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丙。系被害人吕某己之女。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西山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信刑初字第000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未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吕西山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案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吕西山来到被害人吕某己(男,殁年57岁)家附近,趁吕某己回家开门不备之际,用砖头朝吕某己头部猛砸,当场将吕某己砸死在其家过道内。后吕西山回到家中,将此事告知父母,并用其父亲吕某丁的手机打“110”报警。公安机关遂赶到吕西山家中将其抓获。经鉴定,吕西山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案发后,在当地村干部见证下,被告人吕西山的亲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吕西山作案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对持砖头打死吕某己的事实供认;证人吕某丁证实案发后听吕西山说杀死了吕某己,遂赶到吕某己家发现吕某己已死亡的情况;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方位、状况,与吕西山供述的作案地点及现场情况一致,侦查人员从现场提取了带血迹的砖块、吕西山作案时遗留在现场带血迹的耳机,以及抓获吕西山后从其右脚拖鞋上提取的血迹,经鉴定,上述血迹系吕某己所留,且砖块经吕西山当庭确认系其作案时所使用的砖块;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记载了吕某己身体所受损伤的情况,并分析其死亡原因系被钝器打击头面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与吕西山供述的作案手段相一致;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吕西山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本案另有证人吕某戊、张某等人的证言、手机通话清单、当事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吕西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吕西山上诉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辩护称:吕西山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吕西山的上诉理由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吕西山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但鉴于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吕西山犯罪的性质、情节及附带民事赔偿等对吕西山判处无期徒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西山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吕西山的上诉理由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同 仁
代理
审判员 刘 中 华
代理
审判员 李 斌 防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喜萍(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