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225执472号
申请执行人:张恒芝,女。
被执行人:代国青,男。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31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4月6日到庭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代国青与相洪娥系夫妻关系,相洪娥在银行有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故,该存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依法冻结被执行人代国青妻子相洪娥银行存款206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臧广明
审 判 员 张跃东
代理
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崔士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