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482号原告黄某某,女,1984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张万立,男,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73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韩梦霞,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曹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立、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梦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份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6月4日生育长女刘某甲,2007年3月13日生育长子刘某乙,2011年8月24日原被告在方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为性格不合,时常生气,被告对子女不管不问,两个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娘家抚养至今,被告一直未尽抚养义务,原告对其已经心灰意冷,2015年3月15日原告向方城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该院作出(2015)方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因夫妻感情早已荡然无存,至今原被告仍互不往来,互不尽夫妻义务,故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女儿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3、原被告家庭户口薄复印件。4、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5)方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5、到庭证人黄某甲的证言。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后同居生活,生育一儿一女后才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具有感情基础;被告刘某某尽到了应尽的抚养义务,在原被告结婚之后,被告刘某某吃苦耐劳,全身心的经营自己的家庭。虽然原告提起过离婚诉讼,但被告不计前嫌,仍与原告进行联系,为了两个孩子,诚心希望原告回家与被告和好,故原被告不存在感情破裂。两个孩子成长至今,是原被告作为子女父母所尽的抚养义务,而不是原告父母抚养的结果,被告外出务工期间,把所有收入寄给原告,用于抚养子女,现两个子女都由被告抚养,即使离婚,两个孩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在2010年农历正月初六,原被告还生育一女,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原告将其送养他人,并获取10000多元,故两个孩子不能由原告抚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不存在分割问题。原告兄弟借我27000元用于买车,仅还了7000元,仍有20000元未还,2013年为了寻找原告,我借了我同学化东20000元,开修理部时借15000元,进货还欠货款14500元,该债务应由原告共同承担。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女儿刘某甲的书面证言。2、欠条复印件两份。3、欠电车配件货款的欠条复印件一份。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举办结婚仪式,于2002年5月5日生育长女刘某甲,于2005年3月13日生育长子刘某乙,2011年8月24日原被告在方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方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女儿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分别询问了原被告女儿刘某甲、儿子刘某乙,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其子女均表示愿意跟随被告刘某某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子女现由被告照顾,在同一所学校学习。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综上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以对其子女成长、学习有利为原则,原被告女儿、儿子均已满十周岁,经征求其二人意见,并考虑原被告的生活环境和抚养能力,应以不改变其子女的生活学习环境为宜,故原被告子女应随被告刘某某生活。原告应支付抚养费,费用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0%计算,为每年3255.9元。被告称其尚有69500元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生育的女儿刘某甲、儿子刘某乙均随被告刘某某生活,原告于每年9月1日前支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3255.9元,至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依法享有对其子女的探视权,待其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方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陈晓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