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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23刑初46号

詹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3刑初46号公诉机关青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某,男,出生于安徽省青阳县,汉族,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詹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青阳县某某镇某某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某某大酒店门前,因避让三轮车采取措施不当自行翻车。路人报警后,青阳县交警大队民警赶至事故地点勘察现场,并于当晚21时38分将被告人詹某某带至青阳县中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08.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青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信息、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等书证;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酒精检测结果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其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文贵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吴文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