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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行终49号

陈帜东、余姚市国土资源局、陈百江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6-05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帜东,余姚市国土资源局,陈百江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行终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帜东,男,192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南兰江西路288号。法定代表人项立秋,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百江,男,194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江南新城西区。

上诉人陈帜东因诉被上诉人余姚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的(2015)甬余行初字第1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帜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帜东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信根

审 判 员  秦 峰

代理

审判员  陈 凯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代

书 记员  袁丹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