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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行初9号

蒋忠卿、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6-05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忠卿,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办公室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行初9号原告蒋忠卿,女,194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胜利路112号。法定代表人魏祖民,区长。出庭应诉负责人俞耀根,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委托代理人XXX,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人民路7号商业大厦9楼。法定代表人曹勇健,主任。出庭应诉负责人范柯,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钱学科,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蒋忠卿要求两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办公室足额支付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忠卿,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的负责人俞耀根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的负责人范柯及委托代理人钱学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位于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清水浦村蒋应六房1号,该房屋距离货运高铁红线22.5米,属于国家规定的距外轨中心线30米以内的货运高铁征地范围。原告涉案房屋所占宅基地早已被货运高铁建设永久性征收,但两被告却告知原告未列入拆迁户名单,隐瞒原告属于货运高铁征地拆迁户的事实,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强拆原告涉案房屋,违法强制断水、断电、断路,私吞国家给原告的拆迁补偿款长达5年9个月之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足额支付房屋征收补偿费用,退还违法所得,对原告家庭按4人户低限进行货币安置;赔偿原告家庭财产损失费12万元、5年的在外过渡费10万元、5年9个月的银行利息、人身健康精神损失费10万元;并判令两被告认错、赔礼道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镇集用(2007)第0002870号土地使用权证、拆迁红线图、载明征地拆迁范围的文件规定、房屋拆迁价格计算表、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蛟川街道办事处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通知、见证材料、照片11张、询问笔录、举证材料2份、举报材料、住院收费收据、病理检查报告单、蛟川街道清水浦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镇政信查[2011]2号《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房屋租赁协议和收条、有关拆迁文件和法律规定等证据、依据。

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被告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并未对原告涉案房屋实施过征收拆迁行为,也并未对原告涉案房屋进行过拆除或破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蒋忠卿信访问题说明》、(2014)甬北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2014)浙甬行终字第43号行政裁定书、(2014)浙行申字第145号行政裁定书。

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办公室未作书面答辩,在开庭时辩称,原告将其列为本案被告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的起诉。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办公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认为其涉案房屋位于货运高铁项目拆迁红线范围,且两被告强制拆迁了其涉案房屋,故要求两被告对其家庭进行拆迁补偿安置,予以行政赔偿并赔礼道歉等。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现两被告否认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存在其主张的事实。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其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忠卿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玉珍

代理

审判员  朱姣珍

人民陪审员  潘秀梅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代

书 记员  袁丹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