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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52号

尼巩与鲁晓莲、西盟天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9-05-14
所属地区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尼巩;鲁晓莲;西盟天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52号原告尼巩,男,佤族,1983年7月25日生,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人,文盲,农民工,现住云南省西盟县。委托代理人解道龙,西盟县地震局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鲁晓莲,女,彝族,1977年12月3日生,云南省景东县人,初中文化,司机,现住云南省西盟县。被告西盟天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32307419—4。住所地云南省西盟县勐卡路********。法定代表人肖罗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5355167-5。;'>住所地云南省普洱茶城大道老职教中心旁div>负责人艾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晓波,理赔部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尼巩与被告鲁晓莲、西盟天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尼巩及其委托代理人解道龙、被告鲁晓莲、被告西盟天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罗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尼巩诉称,2015年2月25日,被告鲁晓莲(系西盟天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驾驶云J×××**号小型轿车,沿西盟县政府方向往西盟县中石化加油站方向行驶,9时5分许,行驶至勐卡路与澜西路交叉路在转弯口时,与直行的由原告尼巩驾驶的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2015年3月2日西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53082900S15022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晓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尼巩无责任。原告被送至西盟县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右胫排骨粉碎性骨折,经过15天的治疗于2015年3月12日出院,医生建议,1个月后复查,半年内随诊,目前,原告伤情基本稳定,后续恢复情况无法判断。2015年8月20日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鲁晓莲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人身损害和经济上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西盟天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是有资质的合法运营单位,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24.96元人民币(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鉴定费1900元、摩托修理费250元、误工费30600元(5100元÷30天×180天=306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6天×100元×2人=2400元)、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9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24299元×20年×10%=4859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营养费180天×30元=5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金额合计134972.96元被告鲁晓莲答辩:被告系西盟天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员,属于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本人不应当承担任何经济赔偿及连带责任。同时,被告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左右即可,其他各项合理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西盟天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答辩:

一、对造成原告的伤害表示歉意和理解,但其部分诉讼请求事项不成立,应当依法减除过高的计算部分或对不当的诉讼部分予以驳回。第一、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过高。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云南省农村种植业计算,其护理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按照其护理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补助费计算标准和依据有异议,该费用应当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并以云南省高院和云南公安厅于2015年联发的依据为准,原告按城镇户口的标准来计算明显不当;第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所以建议法院酌定支持1000元较适宜;第四、原告主张的营养补助费应当以住院天数或司法鉴定的营养期来计算,原告以180天来计算的日期不当;第五、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以二人计算不当,应当以一人按住院期间计算,其交通费应说明开支的合理来源。

二、认可西盟交警大队对双方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的责任划分。但本公司的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外,其他合理的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部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12474元的各项费用,该费用应当在本案保险公司赔偿的各项费用中予以扣除后返还给本公司。

四、本案第一被告鲁晓莲系本公司的职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当承担任何经济赔偿及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答辩:

一、医疗费只支持医院开具的正规发票的金额。

二、鉴定费和修车费、交通费要求提供正规发票,在举证环节根据正规发票的金额确定。

三、认为误工费要求标准过高,应按农、林、牧渔业在岗人员上一年每天79元的标准来计算。

四、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伤者本人住院期间15天天100元的标准支持。

五、护理费100元1天的要求过高,需要根据护理人员的实际情况决定。

六、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7456元每年理赔。

七、后期各项费用要求过高,建议按照6000元支持。

八、营养费须有医院加强营养的证明,本案没有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

九、不支持精神抚慰金。对西盟天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应由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无意见。原告尼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1份(当庭出示证据原件)。证明原告尼巩的身份。被告鲁晓莲质证:无异议。被告西盟天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的身份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鲁晓莲驾驶的肇事车辆云J×××**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6日24时止,涉案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车辆出险时已向保险人报案。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被告鲁晓莲质证:无异议。被告西盟天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西盟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082900S15022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2015年2月25日09时05分许,被告鲁晓莲驾驶云J×××**号小型轿车,沿西盟县政府方向往西盟县中石化加油站方向行驶,9时5分许,行驶至勐卡路与澜西路交叉路在转弯口时,与直行由原告尼巩驾驶的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尼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鲁晓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尼巩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鲁晓莲质证:无异议。被告西盟天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劳动合同书原件及工资协议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常州神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从事负责道具搬运工作,工作期限为5年,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其中2015年度平均月收入为5100元及原告在江苏常州已居住4年。被告鲁晓莲质证:无异议。被告西盟天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内容不认可。劳动合同书原件及工资协议均未加盖相关劳动部门的公章,原告应提供工资表、完税证明。同时应提供暂住证予以证明原告在江苏居住了4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户籍性质为农业户,但在城镇学习、生活、工作、居住、居住一年以上的视为城镇居民。”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应当视为城镇居民。第五组:尼巩的医疗票据有西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1份、入院记录2份、检验申请单2份、临检报告单2份、DR检查报告单3份、生化检验报告单3份、临时医嘱4份、长期医嘱3份、术前小结1份、手术记录1份、麻醉记录2份、住院一日清单3页、出院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共同证明原告尼巩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费6974.26元。被告鲁晓莲质证:无异议。被告西盟天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乾盛司鉴字临床[2015]第1051866号、第10518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2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尼巩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9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告鲁晓莲质证:无异议。被告西盟天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鉴定的后期治疗费过高,不认可后期治疗费9000元,只支持6000元。对三期鉴定费无意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第七组:西盟丰华加油站出具柴油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尼巩因就医支付交通费(柴油费)500元。被告鲁晓莲质证:认为交通费500元过高,不予支持。被告西盟天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应该提供乘车相应票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质证: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均有异议,发票出具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与原告尼巩就医时间不相吻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鲁晓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被告鲁晓莲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鲁晓莲的身份。第二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编号:530001299864]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鲁晓莲的从业资格。原告尼巩:无异议被告西盟天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无异议。第三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当庭出示证据原件)。证明被告鲁晓莲具有驾驶资格。原告尼巩质证:无异议。被告西盟天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对该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西盟天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四组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1份、营业许可证复印件2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2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及身份证各1份。共同证明被告西盟天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原告尼巩质证:无异议。被告鲁晓莲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第二组:西盟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082900S15022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此次事故中被告鲁晓莲负全部责任,原告尼巩不负责任。原告尼巩质证:无异议。被告鲁晓莲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第三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原件各1份、保险批单2份。共同证明被告鲁晓莲驾驶的肇事车云J××××**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澜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6日24时止,涉案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车辆出险时已向保险人报案。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同时证明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由西盟佤山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天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尼巩质证:无异议。被告鲁晓莲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第四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原件1份、收条原件1份、收据原件1份、鉴定票据原件2份、中国人民解放军门诊收费票据1份、西盟佤族自治县门诊收费票据原件3份、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原件1份。共同证明原告尼巩住院期间,被告西盟天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共垫付费用共计12474.96元,其中垫付医疗费7324.96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摩托车修理费250元。原告尼巩质证:无异议。被告鲁晓莲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质证:只认可住院期间的6900元,鉴定费1900元、摩托车修理费250元予以认可。对102.9元买拐杖的发票不认可,因为没有出具发票第一联。

本院认为,以上四组证据能证明被告西盟天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二组证据:第一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打印件1份。共同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尼巩质证:无异议。被告鲁晓莲质证:无异议。西盟天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无异议。第二组:证明原件1份。证明澜沧支公司属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的支公司,所有理赔事宜由普洱中心支公司处理。原告尼巩质证:无异议。被告鲁晓莲质证:无异议。西盟天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二组证据能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2015年2月25日,被告鲁晓莲驾云J××××**号小型轿车,沿西盟县政府方向往西盟县中石化加油站方向行驶,9时5分许,行驶至勐卡路与澜西路交叉路在转弯口时,与直行的由原告尼巩驾驶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2015年3月2日西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53082900S15022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晓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尼巩无责任。原告被送至西盟县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右胫排骨粉碎性骨折,经过15天的治疗于2015年3月12日出院,医生建议,1个月后复查,半年内随诊,目前,原告伤情基本稳定,后续恢复情况无法判断,支付住院治疗费医疗费7324.96元。

二、2015年8月17日,尼巩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乾盛司鉴字临床[2015]第(1051866)号、(1051867)号《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尼巩伤残等级为十级,尼巩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9000元。尼巩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8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90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90日。尼巩支付鉴定费1900元。

三、被告鲁晓莲驾驶的车牌号云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澜沧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单号:11627113900040279XXX、11627113900040279XXX)。交强险保险金额: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事故发生时,驾驶车牌号云J××××**号小型轿车的被告鲁晓莲系被告西盟天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

五、被告西盟天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费用共计12474.96元,其中垫付医疗费7324.96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摩托车修理费250元。

本院认为,如何审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如何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和赔偿范围,应当根据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进行分析判断。

一、关于原告尼巩各项损失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一)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尼巩主张医疗费7324.9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及出院证明、病情证明、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及医疗单位收费收据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尼巩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尼巩伤残等级为十级,尼巩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9000元。原告尼巩主张后续治疗费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根据《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尼巩向本院出示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尼巩的误工期为18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原告提供的工资协议2015年每月5100元计算,误工费为30600元(5100元÷30天×180天=30600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是农民工,进城务工一年以上,本院根据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计算支持原告误工费为11983元(24299元/年÷365日×180日)。(三)护理费。根据《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尼巩主张护理费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9000元)元,原告尼巩因交通事故致残,由其亲人护理,结合原告伤残程度、护理期限较长,以及护理人员为农民的实际,本院确定原告尼巩的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费标准以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7456元标准计算,即原告尼巩的护理费应当计算为7456元/年÷365天×90天=1838元。(四)交通费。《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尼巩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属于合理交通费开支。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住院期间和司法鉴定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根据《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尼巩实际住院天数为15天,原告尼巩主张住院伙食费240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尼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计算为15天×100元=1500元。(六)营养费。根据《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尼巩主张营养费:5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达十级伤残,本院确定尼巩的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5400元计算有误,原告住院期间确实需要营养补助,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4500元。(七)残疾赔偿金。根据《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尼巩主张残疾赔偿金48598元,并提交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原告尼巩伤残程度达十级伤残。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24299元/年×20年×0.1=48598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鉴定费。原告尼巩主张鉴定费1900元,并出示相应票据为凭,为合理费用支出,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损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针对的是行为人的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的心理和肉体的无形痛苦。本案中,因被告鲁晓莲、西盟天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尼巩造成十级伤残,其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确实给其心理、肉体带来痛苦,尼巩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尼巩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修理费。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尼巩主云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修理费250元,有国家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尼巩的各项损失总计91893.96元,分别为:医疗费7324.9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1983元、护理费1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修理费250元。

二、关于当事人责任承担的认定该案交通事故经西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尼巩不承担责任,被告鲁晓莲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鲁晓莲驾驶的车牌号云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澜沧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尼巩系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澜沧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尼巩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澜沧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鲁晓莲、西盟天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鲁晓莲系西盟天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鲁晓莲在工作期间致原告尼巩损害,应由被告西盟天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已举证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澜沧支公司系其下属公司,该事故的理赔事务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全部负责处理,故本院不再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澜沧支公司列为责任主体。

三、赔偿范围根据保险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赔偿限额约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各项责任限额内只应承担原告尼巩残疾赔偿金48598元、护理费1838元、误工费119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7324.9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修理费25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费用合计91893.96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各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7669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剩余的12324.96元及鉴定费1900元,共计14224.96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另查明,因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经代被告西盟天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因此,被告西盟天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原告尼巩医疗费7324.96元、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摩托车修理费250元,共计12474.96元,该垫付款应由原告尼巩返还被告西盟天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尼巩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修理费各项损失77669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尼巩赔偿金14224.96元人民币。两项共计91893.96人民币。

二、被告鲁晓莲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西盟天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25元人民币,由被告西盟天行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马满保

审 判 员  刀达英

人民陪审员  娜 刚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艾 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