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635号
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坛支行稽东分理处。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竹田头。
负责人:钱芝纲,该分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邹克寒、王小兵,均系该银行员工。
被告:娄国松。
被告:浙江古月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竹田头。
法定代表人:胡柏祥。
被告:绍兴县龙峰茶厂。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新上旺村。投资人:胡柏苗。
被告:胡柏祥。
被告:胡柏苗。
被告:裘建英。
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坛支行稽东分理处诉被告娄国松、浙江古月茶叶有限公司、绍兴县龙峰茶厂、胡柏祥、胡柏苗、裘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坛支行稽东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邹克寒、王小兵,被告娄国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古月茶叶有限公司、绍兴县龙峰茶厂、胡柏祥、胡柏苗、裘建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坛支行稽东分理处起诉称:2014年10月11日,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坛支行稽东分理处与被告娄国松、浙江古月茶叶有限公司、绍兴县龙峰茶厂、胡柏祥、胡柏苗、裘建英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娄国松为借款人,被告浙江古月茶叶有限公司、绍兴县龙峰茶厂、胡柏祥、胡柏苗、裘建英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90万元,借款人可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循环使用该额度,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月利率为0.75%;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娄国松发放了贷款90万元,被告娄国松并未依约按期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1月5日共积欠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29,845.80元,担保人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娄国松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1月5日止的利息29,845.80元,支付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浙江古月茶叶有限公司、绍兴县龙峰茶厂、胡柏祥、胡柏苗、裘建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娄国松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无能力归还贷款。被告浙江古月茶叶有限公司、绍兴县龙峰茶厂、胡柏祥、胡柏苗、裘建英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答辩。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坛支行稽东分理处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娄国松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依约向被告娄国松发放贷款,被告浙江古月茶叶有限公司、绍兴县龙峰茶厂、胡柏祥、胡柏苗、裘建英提供担保的事实;2、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娄国松尚欠原告的本息情况以及利息的计算方法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娄国松当庭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浙江古月茶叶有限公司、绍兴县龙峰茶厂、胡柏祥、胡柏苗、裘建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娄国松、浙江古月茶叶有限公司、绍兴县龙峰茶厂、胡柏祥、胡柏苗、裘建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被告娄国松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娄国松作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方在收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娄国松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古月茶叶有限公司、绍兴县龙峰茶厂、胡柏祥、胡柏苗、裘建英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未履行相应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浙江古月茶叶有限公司、绍兴县龙峰茶厂、胡柏祥、胡柏苗、裘建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国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坛支行稽东分理处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1月5日止的利息29,845.80元及上述款项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浙江古月茶叶有限公司、绍兴县龙峰茶厂、胡柏祥、胡柏苗、裘建英对被告娄国松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娄国松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98元,减半收取6,549元,由被告娄国松、浙江古月茶叶有限公司、绍兴县龙峰茶厂、胡柏祥、胡柏苗、裘建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9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茂树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徐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