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终1193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忠宝。吴忠宝因诉启东市汇龙镇大洪村经济合作社、启东市汇龙镇××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的(2016)苏0681民初10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2月2日,吴忠宝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83年第一轮农村土地联产承包开始,吴忠宝及妻子、儿子三人承包土地1.87亩,1990年由南通市原户粮办公室核定批准,吴忠宝户口就地农转非,户口挂在××镇××街×××号(集体户口),但实际仍生活在原××村××组,继续务农。到1997年二轮承包时,吴忠宝的承包地仍为1.87亩,无任何变化,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承包面积减少为1.05亩。2012年5月,吴忠宝户口又迁回原地即汇龙镇××村××组。现吴忠宝所在的汇龙镇××村××组土地被部分征用,2014年9月公布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吴忠宝没有享受到应得的20932元征地补偿款。吴忠宝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20932元。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要处理吴忠宝的诉求,必然涉及其是否为该村村民的资格认定,而如何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目前并无具体的法律、行政法规可以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该问题有待于立法机关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目前无法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认定。本案系土地征用补偿分配争议纠纷,因该纠纷中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问题,所以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对吴忠宝的起诉不予受理。吴忠宝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5月,其将户口迁回原村民小组,已恢复了村民身份,且所在村民小组村民一致同意其享受“土补待遇”,故本案不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本案中,从吴忠宝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启东市汇龙镇大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初步证据来看,吴忠宝的户籍在启东市汇龙镇××村××组,其有权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问题提起民事诉讼,且其诉讼请求中并不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故其所涉纠纷属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根据前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吴忠宝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104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启东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乃法
审判员 杨 谦
审判员 周祖俊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施一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