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再字第45号
原审
原告:马红泽,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市盐湖区。
委托代理人:赵志伟,山西众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京蓉,山西众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
被告:张兵,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
原审
被告:赵星,女,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杏。上列当事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盐湖区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运盐民禹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审被告赵星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对本案提起再审后,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3月19日,被告张兵以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与原告马红泽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兵向原告马红泽借款5200000元,期限为1月,月利率为1.6%。同日,被告张兵又给原告马红泽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马红泽现金人民币伍佰贰拾万元整(5200000)借款人张兵2013年3月19日”。在该借条的底部,被告张兵写有“此款打入户名:王三民开户行:中行禹都分理处卡号:621668810000017xxxx”。2013年3月20日,原告委托山西永和典当有限公司向王三民在中行禹都分理处的账户汇款3000000元。2013年3月20日、3月21日,原告分别委托案外人张彦某分两次向被告张兵指定的张趁某的卡里(621080036222xxxx),汇款862000元和1000000元。但原告在委托张彦某3月20日汇款时,按私下协商的月利率6.5%,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38000元。被告张兵实收到借款4862000元。同时查明,被告张兵与被告赵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向二被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审认为��被告张兵向原告马红泽借款属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理应归还,被告赵星作为被告张兵的妻子,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但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金额返还本息。本案中被告张兵实际借款4862000元,而非借据上的5200000元。审理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无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
判决如下:被告张兵、赵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马红泽借款486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其中3862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起算、10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算,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3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4433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原审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赵星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其主要理由:
一、原审判决无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
二、原审原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优先实现自己的债权,也未返还所押的“云天卡”,造成所持有的2600万元的“云天卡”作废,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审原告承担;
三、原审在没有通知原审被告赵星的情况下,直接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通知原审被告赵星参加诉讼,送达程序违法。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审被告赵星在运城煤运公司工作,原审法院在送达法律文书时,未到其单位送达。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该笔债务是否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张兵、赵星应负该事实的举证责任。但原��及再审诉讼中始终未举出任何证据,因此,该笔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所谓的不将所抵押物变现,造成所持有的“云天卡”作废的责任归原审原告的理由,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关于原审法院的送达程序问题,再审时原审被告赵星称自己在煤运公司工作,一直在上班,原审法院始终就没有找过自己。从原审案卷可看出,原审法院法官去了张兵父母家,已告知了张兵父母。尽管没有直接找到赵星本人,但已告知其家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盐湖区法院(2013)运盐民禹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共计54433元由张兵、赵星负担。再审诉讼费37920元由赵星负担。本判决为���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邓飞
审 判 员 张保和
代理
审判员 王 玮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林玉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