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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刑初410号

丁应伟、杨大顶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丁应伟,杨大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4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应伟,无业。曾均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5日、2015年2月3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16日;现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杨大顶,无业。曾因盗窃,于2008年6月27日被温州市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5日、2014年12月27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28日;现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应伟、杨大顶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应伟、杨大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丁应伟、杨大顶伙同杨某甲(另案处理)来到永嘉县黄田街道夹里村中联中路32号由杨某甲望风,被告人杨大顶、丁应伟利用螺丝刀撬门进入被害人沙某家中,窃取黑色步步高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一台及300余元现金等财物后逃离现场。经估价,被盗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被盗手机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丁应伟、杨大顶伙同杨盛斌来到永嘉县黄田街道雅林村雅二街4号,由杨某甲望风,被告人杨大顶、丁应伟使用螺丝刀撬门进入被害人包某家中,窃取苹果5s手机、小米手机各一部、手表、金戒指、金手链、手提包等财物后逃离现场。经估价,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17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应伟、杨大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沙某、包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的证言,同案犯杨某甲的供述,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扣押清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丁应伟、杨大顶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应伟、杨大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应伟、杨大顶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丁应伟、杨大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部分赃物已追回,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应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二、被告人杨大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三、责令被告人丁应伟、杨大顶共同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谷曼青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卢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