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刑初23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维声,男,30岁(1985年6月21日出生),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羁押,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维声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周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维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邓维声在本市801路公交车(地铁临河里站开往柴厂屯站方向)上,趁人多拥挤之机,在车后门处盗窃被害人乔×上衣右下兜内的华为牌白色MT2-L01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66元)。被告人邓维声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邓维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照片,接收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朱×、赵×、李×、徐×的证言,被害人乔×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邓维声的供述、身份证明材料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维声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但其不思悔改,本次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邓维声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邓维声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邓维声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起获发还,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邓维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维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王晓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晓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