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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执字第3158号

凌青旭与张宝、陈士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凌青旭,张宝,陈士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3158号申请执行人凌青旭。委托代理人朱春杰,江苏××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宝。被执行人陈士亮。凌青旭与张宝、陈士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作出的(2015)吴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张宝、陈士亮应各支付凌青旭工资3895元,该款张宝、陈士亮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前各支付1555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各支付1170元,于2016年3月31日前各支付1170元。如果张宝、陈士亮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凌青旭有权就上述款项中未付部分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因张宝、陈士亮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凌青旭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张宝、陈士亮各支付3895元。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7790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张宝、陈士亮送达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限其履行,但其未履行。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被执行人张宝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1158元,被执行人陈士亮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779元。除此之外,经向相关部门调查,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不动产、机动车辆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表示无法提供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本次执行程序中,经向相关部门调查,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国聪执行员  韩亚光执行员  梁天成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李嘉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