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3刑更379号罪犯张晓峰,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霍州市人。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7)临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晓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奸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宣判后,该犯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晋刑三终字第24号刑事判决,维持了对该犯的定罪量刑。刑期自2006年9月14日起至2024年9月13日止。该犯现在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服刑。执行期间,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吕刑执字第822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于2016年3月23日提请本院对罪犯张晓峰予以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阳泉荫营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鑫平、助理检察员李墨,山西省阳泉第二监狱民警何力涛、冯继光,罪犯张晓峰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晓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评审总体较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态度端正,出勤较好。并向本院提交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出勤和三项学习成绩情况等材料,用以证明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张晓峰的管教民警及同监室罪犯均出庭进行了作证。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交的书面材料以及证人证言确实、充分,可以证明罪犯张晓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张晓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综合考量该犯所犯罪行及现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晓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到2022年1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泉梅
审 判 员 陈 亮
代理
审判员 刘晓锋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申贝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