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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7民初347号

谢华广与邢台占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谢华广,邢台占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7民初347号

原告:谢华广,男,198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邢台市任县。

委托代理人:王均成,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邢台市任县大屯乡南宋村***号。

被告:邢台占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南和县贾宋镇豆牌村邢清路北任南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7308072588A。

法定代表人:冯战刚。

委托代理人:张建霞,女,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305271983********,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程立波,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谢华广诉被告邢台占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华广委托代理人王均成,被告邢台占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霞、程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华广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开始到被告处从事货车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基本工资4500元,每次出车补助450元。原告工作后,每月出车10次,每次工作48小时。2016年8月30日被告强行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故原告依法提起仲裁,南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19号裁决书,不予支持原告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工资4500元、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8月30日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4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00元、加班费117800元等共计171300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1、冀E×××××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董某,该车辆的营运收入经营权、使用权、营运权等都归董某所有,董某将该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实际车主是董某。2、原告所称在我公司工作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没有招聘过原告,更没有给原告支付过工资,该车辆的所有问题及人员的工资报酬全部由董某负责,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在该车辆的工作时间、工作量均由董某指挥,并不受我公司的安排、约束,也无需向我公司汇报工作业务和其他事项,双方也没有人身与组织的从属性,所以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聘用的司机与挂靠的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之规定,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冀E×××××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登记信息为被告。2、原告驾驶人违章查询一份,证明原告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8月30日驾驶冀E×××××车辆进行工作。3、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冯双印于2016年7月23日和2016年8月24日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4、南劳人仲案【2016】1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方仲裁决的代理人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工作时间及每月出车10次之事实。5、证人王某、任某证言,证明谢华广在占波物流干过活。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不认可。冯双印不是我公司员工,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仲裁裁决不能证明出车次数、原告所主张的工作时间,劳动仲裁裁决书上只是原告诉称,我方没有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挂靠协议一份,证明冀E×××××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董某。2、购车合同、收款收据各一份、邢台众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证明二份,证明冀E×××××车辆是董某所购买,2016年1月20日签订购车合同,2016年2月15日交付定金10000元。3、证人董某、于某证言,证明冀E×××××车辆是董某所买,挂靠在邢台占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谢华广经于某介绍为董某开车,谢华广是董某雇佣司机,由董某支付工资。原告质证意见是:1、购车合同时间2015年1月20日与被告所称冀E×××××车辆购于2016年3月份不符,购车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邢台众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明显矛盾,邢台众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有明显伪证嫌疑。邢台众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购车合同签订于2016年1月20日,业务人员笔误日期误写成2015年1月20日,实际签订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但无销售记录原始票据等原始性证据支持。我方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2、收款收据并无车牌号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3、邢台众通公司2017年3月15日证明与2015年1月20日购车合同相矛盾,此证明为伪造,与事实不符。4、车辆挂靠协议为后期伪造,本车辆挂靠协议身份号码并非董某,鉴于董某和冯占波的特殊亲属关系,此证据完全可以通过后期伪造实现,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冀E×××××车辆的行驶证车主是邢台占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董某,董某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邢台占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辆的营运收入经营权、使用权、营运权等都归董某所有。2016年3月15日谢华广经于某介绍为董某开车,由董某支付工资,2016年8月30日董某将谢华广辞退。谢华广提起劳动仲裁,要求邢台占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费等共计171300元。南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谢华广与邢台占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29日做出南劳人仲案【2016】19号仲裁裁决书,对谢华广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谢华广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挂靠协议、邢台众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证明和收款收据、证人董某和于某的证言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谢华广所驾驶车辆挂靠在被告邢台占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董某,该车辆的收益、风险由董某承担。原告谢华广受雇于董某,其工作安排服从于董某,工资由董某支付。原告称挂靠协议、邢台众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证明系伪造但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故原告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答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在其他单位以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本案原告谢华广与被告邢台占波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南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12月29日做出南劳人仲案【2016】19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谢华广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华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谢华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瑞科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白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