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534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农民。2010年12月26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0月9日又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小冯”(另案处理)在温岭市城北街道石粘路211号前路段,用镊子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朵唯L3手机。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2016年1月15日,温岭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城北街道老街附近抓获被告人田某。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视频截图,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劣迹,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已扣押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温岭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三、责令被告人田某退赔给被害人陈娟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瞿晓轩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代
书记员 张佳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