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9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悦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陆公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艾松,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戚诚伟,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富阳高桥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高桥镇工业功能区新桥新路**号。
法定代表人:方夏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苏仙、吴双,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申悦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悦能源公司)为与上诉人杭州富阳高桥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桥热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商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两个月。本案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4年6月30日,甲方高桥热电公司与乙方上海冠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举公司)签订《煤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于2014年7月20日开始到2015年2月底止供应12万吨伊泰四原煤给甲方。以一万吨为一个批次,每月两个批次。第二批次到达富阳码头付第一批次的款项;乙方将煤炭装运至富阳码头,发至甲方高桥热电厂煤库。数量按高桥热电公司过磅为准;煤质化验以高桥热电厂化验为准,但乙方有异议的,双方重新抽样化验,经省级煤炭化验机构化验结果为双方结算的最终依据;煤炭价格应用基低位发热量5000大卡按545元/吨计价;乙方将合同约定供应给甲方的煤炭经高桥热电厂验收合格入库后,应及时开具煤炭增值税发票,甲方应在此后20天内以银行汇票支付煤款。合同还约定了质量要求、奖罚标准。2、2014年7月18日至7月27日,申悦能源公司向高桥热电公司交付煤炭19880.95吨,高桥热电公司开具了发货单位为冠举公司的相应调运单。高桥热电公司依据其��作煤质化验结果,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载明:供货单位冠举公司;过磅数量19880.95吨;经双方协商最终结算价为525元/吨。3、申悦能源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和8月21日开具了总金额为10655030.65元的增值税发票。期间,申悦能源公司的财务人员向高桥热电公司出具了说明一份,载明:应开发票10437498.75(19880.95×525),贴息185924.72(6197490.75×0.03),贴税金加贴息217531.92(185924.72×1.17),合计应开发票10655030.65,7月21日已开9926902.5,余发票728128.15。4、2014年8月29日和30日,申悦能源公司向高桥热电公司交付煤炭7732.17吨,高桥热电公司开具了发货单位为申悦能源公司的相应调运单。5、2014年8月27日,申悦能源公司开具了总金额3822000元、总数量7000吨、单价546元/吨的33份增值税发票。6、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1月7日,高桥热电公司合计向申悦能源公司支付货款13406188.08元。其中,以银��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货款均由冠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平和申悦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松受领汇票,且王春平在收条上注明系代表申悦能源公司。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申悦能源公司与高桥热电公司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有调运单、增值税发票和双方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该煤炭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2014年7月份高桥热电公司是否与申悦能源公司发生煤炭买卖合同关系;
二、2014年8月份高桥热电公司是否与申悦能源公司发生煤炭买卖合同关系;
三、2014年7月份的煤炭交易高桥热电公司需支付的货款总额;
四、2014年8月份双方煤炭交易的结算价。关于焦点一,该院认为,冠举公司与高桥热电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煤炭购销���同》,2014年7月18日至27日,高桥热电公司收到19880.95吨煤,并开具发货单位为冠举公司的相应调运单。申悦能源公司表示不知道冠举公司与高桥热电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认为其系合同的当事人。该院认为,申悦能源公司持有高桥热电公司开具的调运单,只能证明系其向高桥热电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虽然,申悦能源公司向高桥热电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发票的开具与现实的买卖交易行为之间并非必然的、绝对的对应关系。本案发票与合同和交货凭证的记载相矛盾,因申悦能源公司否认其与冠举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故发票并不能直接证明申悦能源公司与高桥热电公司系2014年7月份煤炭交易的当事人。所以,该合同只能约束冠举公司与高桥热电公司,申悦能源公司的行为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行为。焦点二,该院认为,高桥热电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至30日,收到申悦能源公司交付的7732.17吨煤,并开具了相应的调运单。高桥热电公司认为该煤炭交易受冠举公司与高桥热电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的约束。该院认为,该批煤炭交易与2014年7月份的交易不同,高桥热电公司出具的调运单记载的发货单位为申悦能源公司,结合申悦能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足以证明申悦能源公司与高桥热电公司系煤炭买卖合同的当事人。高桥热电公司在庭审中承认申悦能源公司与其在2014年8月份发生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在之后的庭审中,高桥热电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发生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故该院对高桥热电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焦点三,该院认为,冠举公司与高桥热电公司之间的煤炭交易受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的约束。高桥热电公司向申悦能源公司直接支付货款或通过王春平、艾松向申悦能源公司支付货款。虽然,高桥热电公司未提供冠举公司指示付款的证据,但通过冠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代表申悦能源公司受领货款的行为,推定冠举公司亦同意高桥热电公司向申悦能源公司支付货款,该行为系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行为。根据合同的约定,高桥热电公司在冠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的20天内,以银行汇票支付煤款。也就是说,高桥热电公司应当按双方认同的结算价525元/吨支付煤款10437498.75元(525×19880.95)。申悦能源公司代开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0655030.65元,其中217531.92元(实际为217531.90元)申悦能源公司确认为银行承兑汇票的贴息款和税款。该院认为,合同约定以银行汇票方式支付货款但并未约定应补偿汇票的贴息款和税款,故高桥热电公司可以银行汇票方式支付煤款10437498.75元,且不需要补偿贴息款和相应的税款。焦点四,高桥热电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冠举公司与其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的奖罚标准,以及高桥热电公司的煤质化验结果结算煤价。该院认为,首先,冠举公司与高桥热电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约束高桥热电公司与申悦能源公司之间的煤炭交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其次,退一步说,即使冠举公司与高桥热电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的奖罚标准系行业惯例,但高桥热电公司并未证明其在合理的期间内通知申悦能源公司煤质化验结果。该通知义务性质上属于对己义务,高桥热电公司不履行该通知义务,只能承担不利后果,无法就煤质存在的瑕疵主张权利;第三,申悦能源公司向高桥热电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系结算凭据,高桥热电公司接受且无异议,在双方未证明有其它单价约定或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只能以增值税发���记载546元/吨作为结算价。高桥热电公司应支付申悦能源公司2014年8月煤炭交易货款4221764.82元(546×7732.17)。综上,高桥热电公司已支付申悦能源公司货款13406188.08元,其中10437498.75元系支付其与冠举公司煤炭交易的货款,余款2968689.33元系支付其与申悦能源公司煤炭交易的货款。高桥热电公司应支付申悦能源公司煤炭交易货款4221764.82元,扣除已支付的2968689.33元,尚应支付1253075.5元。故申悦能源公司要求高桥热电公司支付货款1470607.39元的诉讼请求,该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确认高桥热电公司支付申悦能源公司货款1253075.5元。申悦能源公司要求高桥热电公司赔偿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4069.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并赔偿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或协议补充付款时间,高桥热电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申悦能源公司虽未证明因高桥热电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对其造成的损失情况,但该诉请的起止日期与计算标准合理。故该院对该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和起止日期的予以支持,确认高桥热电公司赔偿申悦能源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9238.43元(1253075.5元×5.6%÷360×150),并赔偿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本金1253075.5元、年利率5.6%计算)。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高桥热电公司支付申悦能源公司货款125307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高桥热电公司赔偿申悦能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29238.43元,并赔偿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本金1253075.5元、年利率5.6%计算);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高桥热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申悦能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42元,减半收取917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71元,由申悦能源公司负担1000元,由高桥热电公司负担13171元。宣判后,上诉人申悦能源公司、高桥热电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申悦能源公司上诉称:
一、申悦能源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与高桥热电公司之间于2014年7月份就19880.95吨煤炭发���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该买卖合同主体为高桥热电公司与案外人冠举公司属认定事实错误。1.申悦能源公司就2014年7月煤炭买卖向高桥热电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10655030.6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且高桥热电公司当庭确认受领全部发票并均用于税款抵扣,故双方存在真实煤炭买卖。申悦能源公司向高桥热电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以真实交易为基础,发票上载明销货单位为申悦能源公司,购货单位为高桥热电公司,销售煤炭数量共计19880.95吨,价税合计10665030.65元。该些发票是双方煤炭销售额的财务收支和结算凭证。故高桥热电公司受领发票的行为表明其认可申悦能源公司是2014年7月份煤炭买卖合同的主体。2.结合入账通知、承兑汇票、汇款委托书和收款凭证等证据,可证明高桥热电公司向申悦能源公司支付了购买2014年7月份的煤炭货款10655030.65元,该支付行为亦��说明高桥热电公司明知申悦能源公司系该批煤炭的出卖人。3.申悦能源公司持有高桥热电公司出具的2014年7月份煤炭收货凭证,证明申悦能源公司作为煤炭出卖人履行了交付煤炭的义务。原审中,申悦能源公司提供于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高桥热电公司出具并交付申悦能源公司的626份调运单原件,足以证明申悦能源公司将2014年7月份共计19880.95吨煤炭实际交付给了高桥热电公司,对此高桥热电公司并无任何异议。2014年7月18日,申悦能源公司向高桥热电公司开始交付煤炭,高桥热电公司于同日向申悦能源公司支付货款124万元,申悦能源公司后于2014年7月21日向高桥热电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上述时间节点可知,高桥热电公司明知申悦能源公司向其交付货物的事实,且在交货当日支付货款,故申悦能源公司在收到货款后才开具发票。由此可知,申悦能源公司与高桥热电公司系2014年7月份煤炭交易的双方当事人。综上,原审判决以调运单的记载为依据认定卖方为案外人冠举公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高桥热电公司提供财务说明实为双方之间对2014年7月份煤炭买卖的对账确认单,该说明既是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明,又是双方对于2014年7月份煤炭买卖总价款10655030.65元的最终确认,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份煤炭总价款有误,错误导致将其中217531.89元货款抵扣2014年8月份货款。就2014年7月份煤炭买卖,申悦能源公司在第二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前,向高桥热电公司出具财务说明,该说明真实反映了双方之间的实际交易。且经双方对财务说明上金额确认一致后,申悦能源公司依据该明细于2014年8月21日向高桥热电公司开具了金额728128.1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高桥热电公司亦受领了上述发票,故其对该财务说明上记载的2014年7月��的煤炭交易货款金额等内容业已表示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故在双方一致对对账确认书已予确认的情况下,可证明双方之间就2014年7月份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高桥热电公司应按照约定向申悦能源公司支付货款10655030.65元。
三、原审判决以并非双方之间签订的、与本案无关联的煤炭购销合同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严重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1.高桥热电公司和冠举公司的煤炭购销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判决认定申悦能源公司和高桥热电公司应按照该合同履行2014年7月份煤炭买卖合同系属事实认定错���。煤炭系属种类物,申悦能源公司对高桥热电公司的供应煤炭的时间与该煤炭购销合同的履行期限存在重叠不能证明申悦能源公司的供货系该合同下的货物,更不能以此推断申悦能源公司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且双方就2014年7月份煤炭买卖的货款支付方式、时间均与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的不同,高桥热电公司显然不是根据煤炭购销合同履行相关义务,故该合同与本案无关。2.申悦能源公司向高桥热电公司供货的依据是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而非煤炭购销合同,原审判决认定申悦能源公司向高桥热电公司的供货行为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行为与事实不符。煤炭购销合同中未约定向高桥热电公司供应煤炭的义务由申悦能源公司承担。庭审中,高桥热电公司亦认为依据煤炭购销合同交付煤炭的是冠举公司。因此,申悦能源公司与冠举公司就其作为第三人向高桥热电公司履行供货���务事宜未曾达成合意,申悦能源公司与冠举公司之间亦不存在委托代为履行关系。3.关于货款单价,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的煤炭单价为545元/吨,而2014年7月份的煤炭交易结算价格为525元/吨,与申悦能源公司出具的、高桥热电公司确认的财务说明中记载的价格一致。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在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只是以债权人辅助人的身份出现,并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更不享有变更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合同的权利。因此,高桥热电公司向申悦能源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不可能属于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行为。综上,双方之间存在2014年7月份和8月份两次煤炭买卖合同关系,高桥热电公司应当向申悦能源公司付清货款,原审部分判决内容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高桥热电公司支付申悦能源公司货款1470607.39元,赔偿���期付款损失34314.17元,并赔偿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同时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高桥热电公司承担。高桥热电公司答辩称:
一、2014年7月份煤炭买卖合同主体应为高桥热电公司与案外人冠举公司,申悦能源公司不是该次交易的合同当事人,原审法院对于该事实的认定正确无误。1.申悦能源公司以向高桥热电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调运单为由主张其是该次买卖合同的出卖方,于法无据。首先,调运单上记载的供货主体是冠举公司,申悦能源公司持有高桥热电公司开具的调运单,只能证明是申悦能源公司向高桥热电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不能证明申悦能源公司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次,虽然申悦能源公司向高桥热电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发票开具与买卖交易行为之间并非必然的、绝对的对应关系。该发票与调运单之间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且申悦能源公司否认其与冠举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申悦能源公司对于为什么调运单上记载的供货方是冠举公司无法自圆其说,对于相互矛盾的证据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申悦能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支持其是买卖合同交易主体的主张。2.二审中,高桥热电公司提供了新证据,即高桥热电公司与申悦能源公司之间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以及冠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平的亲笔说明。该组证据证明了两点:第一,申悦能源公司实际上并不是买卖合同出卖方,而是代冠举公司向高桥热电公司履行供货义务。申悦能源公司7、8月份两次供货皆在该合同期限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0月底的期限内;第二,申悦能源公司代为供货的行为,要受到高桥热电公司与冠举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所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的约束,包括所有煤炭指标���及煤炭检验标准;第三,由申悦公司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且高桥热电公司受领,都是受实际出卖方冠举公司的指示,故增值税发票无法证明买卖合同相对方。3.高桥热电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不能证明申悦能源公司是煤炭的出卖人。高桥热电公司是按照实际出卖人冠举公司的指示,或是直接将款项打入申悦能源公司,或是由冠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平领取,或是由申悦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松领取。高桥热电公司支付煤款的形式不一,无法凭此认定申悦能源公司是买卖合同供货方。且冠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平可以从高桥热电公司领取货款,以及申悦能源公司对王春平领取货款皆认可的行为恰恰说明冠举公司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出卖方。
二、财务说明中明确了贴息和税款,申悦能源公司对此认可,即应该在总货款中进行扣减。煤炭购销合同中约定了以银行汇票的方式支付煤款,但没有约定要补偿汇票的贴息和税款。故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无误。此外,财务说明还反映了以下几个情况:1.根据2014年7月份供货结算单上记载的供煤单位,案涉交易的卖方系冠举公司;2.申悦能源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的单价与实际交易单价无直接关系,财务说明和结算单上都清楚反映出,7月份煤炭结算单价为525元/吨。而7月份和8月份两次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单价相差巨大,且7月份煤炭供货时间为7月18日至7月27日,故申悦能源公司在供货尚未完成之时即在7月21日开具了大部分发票,此时其还未出具财务说明,即申悦能源公司是先开具发票,后进行供货与货款结算。故发票上的单价、总价与实际货物单价、总价无直接关系,不能以此证明货物单价与总价。3.7月份煤炭最终价格525元/吨是根据高桥热电公司与冠举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中的奖惩规则最终计算而得,申悦能源公司对此价格表示认可,说明对于煤炭的检验以及最终单价的确认都是按照该交易规则执行的。
三、高桥热电公司与冠举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与案涉煤炭交易具有直接关系,冠举公司才是煤炭买卖的实际供货方。首先,最终核算的煤炭单价为525元/吨,但是7月21日开票单价上显示的是545元/吨,与煤炭购销合同相印证。支付方式也并不如申悦能源公司所述都是现金支付,支付货款的时间,也非货款同步。故申悦能源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申悦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高桥热电公司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对案涉煤炭买卖合同出卖方主体认定有误。7月、8月煤炭交易卖方皆为冠举公司,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申悦能源公司只是作为代冠举公司履行供货义务的第三方,不具有向高桥热电公司主张货款���诉讼资格,且应受到高桥热电公司与冠举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所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的约束。原审法院认定申悦能源公司在2014年7月份向高桥热电公司提供煤炭的行为是申悦公司代冠举公司履行供货合同的行为,却认定申悦能源公司于2014年8月向高桥热电公司供货的行为是双方直接发生买卖关系的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对于2014年7月份煤炭交易的供货主体问题,原审判决认定正确。(二)2014年8月份的煤炭交易主体未因调运单上名称的差别而发生变化,理由如下:1.从支付货款的时间看,两次付款没有明显界限,原因系该两笔交易均受同一份合同即煤炭购销合同的约束,8月份的供煤行为是7月的延续。2.从支付货款的形式看,高桥热电公司两次付款形式均一致,其都是根据冠举公司的指示,直接向申悦能源公司支付货款,或是通过冠举公司法定发表人王春��、申悦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松支付货款。据此可清楚证明,在8月第二次供煤之后,冠举公司并没有从煤炭买卖关系中抽离,冠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平仍向高桥热电公司领取煤款,且王春平所领取的款项皆得到了申悦能源公司的认可。而该认可行为,恰恰能证明申悦能源公司系代冠举公司履行供煤义务。3.两次供货的时间、数量、煤炭品种,皆在高桥热电公司与冠举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所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所约定的范围内。根据该合同,冠举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开始到2015年2月底供应12万吨伊泰四原煤给高桥热电公司。故申悦能源公司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原审法院对两次煤炭货款总额的认定部分不清。对7月份的货款总额,无异议。525元/吨的单价确系高桥热电公司在对煤炭化验后,根据合同约定的奖罚标准计算得出。对于8月份结算单价,原审法院按照增值税发票上的记载来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应根据化验结果和合同来确定,计算后应为394.25元/吨,故8月煤炭货物总额为3048408.02元(394.25×7732.17)。(一)发票价格不能代表实际交易价格。1.证据显示,两次交易均是在从在煤炭还未运送完成之时就先开发票,待发货完成后再进行结算。故申悦能源公司在开具发票时不可能确认煤炭的结算价格。2.申悦能源公司在2014年7月21日与2014年8月21日开具了总额为10655030.65元的发票,结合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财务人员出具的说明可知,其在开票时已将贴息、税金都折合成货款计入了发票总额。故发票上所载单价并非实际结算价,不能以此作为确定货款总额的依据。3.因申悦能源公司与冠举公司皆未在高桥热电公司支付尾款后补开发票或是提出货款异议,可得冠举公司与申悦能源公司皆认可高桥热电公司已付清货款。(二)货物单价的计算方式和货款总额,应依照煤炭购销合同的约定。申悦能源公司将煤炭运到高桥热电公司后,需要得到高桥热电公司对煤炭的化验结果及依据该结果计算出的结算价,才能确定该批煤炭的最终结算价,且煤炭数量以高桥热电公司过磅为准,质量也以高桥热电公司化验为准。(三)高桥热电公司在出具8月29、30日煤炭结算单后,已依照该结算单价394.25元/吨支付货款,并于2014年11月7日按照冠举公司的指示一次性以汇款的方式将7、8月煤炭总额的余款696188.08元直接支付给申悦能源公司。申悦能源公司在收到尾款后,其与冠举公司均未对该款项提出任何书面或口头异议。故按照合同约定、行业惯例,以及三方的交易习惯,可推定为申悦能源公司和冠举公司对高桥热电公司的结算价均表示认可。故案涉两次煤炭买卖交易的卖方均系冠举公司,申悦能源公���只是代为履行的第三人,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申悦能源公司仅以在供货前就开具的、与实际交易无必然关系的发票来向高桥热电公司主张权利,于法于理皆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申悦能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申悦能源公司承担。申悦能源公司答辩称:
一、申悦能源公司与高桥热电公司存在两次煤炭买卖合同关系,申悦能源公司作为出卖人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1.申悦能源公司原审中已提供由高桥热电公司开具的调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银行转账、汇票等付款凭证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2014年7月份和8月份两次煤炭买卖合同关系。2.高桥热电公司在原审中明确承认与申悦能源公司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在2015年4月15日开庭笔录第3页中,其自述“2014年8月收到煤炭7732.17吨是事实,在2014年8月与申悦能源公司发生过买卖关系”。现高桥热电公司上诉称与申悦能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违反了禁反言的基本规则,法院不应采信。3.高桥热电公司上诉主张“申悦能源公司只是代冠举公司履行煤炭购销合同供货义务的第三方”,但原审和二审中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不应予以采信。4.申悦能源公司与高桥热电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煤炭买卖单价、货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等均与案涉煤炭购销合同中的约定明显不同,故不能依据该合同中的约定在申悦能源公司应获货款中扣除217531.92元。5.冠举公司并不是2014年7月份煤炭交易的出卖人,冠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收取高桥热电公司货款时,均明确载明是代申悦能源公司领取款项,且款项都是直接支付给申悦能源公司,没有一笔款项支付给冠举公司。
二、申悦能源公司与高桥热电公司之间货款结算金额共计为14876795.47元,故高桥热电公司尚未向申悦能源公司付清货款金额为1470607.39元。1.2014年7月份煤炭货款金额为10655030.65元,已有申悦能源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和8月21日两次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证,高桥热电公司接受并从未提出过异议,并将全部增值税发票用于税款抵扣。且高桥热电公司提供的申悦能源公司财务人员提供的说明和高桥热电公司实际付款情况亦可相互印证。2.2014年8月份煤炭货款金额为4221764.82元。申悦能源公司向高桥热电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系结算凭据,高桥热电公司接受且无异议,在双方未证明有其它单价约定或协商的情况下,只能以增值税发票记载546元/吨作为结算价。高桥热电公司提出以394.25元/吨作为结算价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不应予以采纳。3.鉴于高桥热电公司确认仅向申悦能源公司支付货款13406188.08元,故申悦能源公司有权要求高桥热电公司付清剩余货款1470607.39元。
三、高桥热电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申悦能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申悦能源公司早在2014年8月30日即将全部煤炭交付给高桥热电公司,但高桥热电公司至今未付清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2.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高桥热电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付款,且申悦能源公司作为出卖人有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要求高桥热电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综上,高桥热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高桥热电公司向本院提交煤炭购销合同(传真件)和王春平出具的说明,欲证明本案合同双方应为冠举公司和高桥热电公司,申悦能源公司仅是受冠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平的指示开具增��税发票给高桥热电公司的事实。经质证,申悦能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两份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其次,煤炭购销合同系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且该合同仅能证明申悦能源公司与高桥热电公司存有买卖合同关系,无法用于证明申悦能源公司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再者,申悦能源公司无法核实该说明的真实性,且该说明属证人证言,然王春平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其内容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不能证明待证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申悦能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2014年7月和8��两次与高桥热电公司发生煤炭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否均为申悦能源公司以及两次煤炭买卖高桥热电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总额分别是多少。关于焦点一,申悦能源公司凭其持有的由高桥热电公司出具的调运单以及开具给高桥热电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2014年7月和8月两次煤炭买卖关系的出卖方均为申悦能源公司,然而高桥热电公司依据其与冠举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以及其中部分调运单显示的发货单位系冠举公司的事实,辩称与其发生两次煤炭交易的相对方系冠举公司,申悦能源公司的行为实际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的情形。对此,
本院认为,就2014年7月份的煤炭交易而言,申悦能源公司持有发货单位为冠举公司的调运单,只能证明其履行了交付货物的行为,而鉴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申悦能源公司向高桥热电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也并不必然表示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关系。因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与《煤炭购销合同》以及调运单的记载不一致,故仅凭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以认定申悦能源公司系2014年7月与高桥热电公司发生煤炭交易的相对方。结合调运单、案涉合同以及冠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平代表申悦能源公司受领货款的事实,本院认定2014年7月份申悦能源公司的行为系第三人代为履行行为。对于2014年8月份的煤炭交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高桥热电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至30日共收到申悦能源公司交付的7732.17吨煤炭,并开具了发货单位为申悦能源公司的调运单。结合申悦能源公司开具的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定2014年8月份煤炭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系高桥热电公司与申悦能源公司。关于焦点二,尽管2014年7月份煤炭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系冠举公司和高桥热电公司��且受《煤炭购销合同》的约束,然而结合高桥热电公司的货款支付均是直接打款给申悦能源公司或是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由冠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平、申悦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松受领货款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冠举公司同意高桥热电公司向申悦能源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当。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贴息款和税款共计217531.92元(实际为217531.90元)是否应由高桥热电公司承担的问题,因案涉合同约定可以银行汇票支付货款但未约定贴息款和税款的承担,故原审判决认定高桥热电公司可以银行汇票方式支付2014年7月份货款10437498.75元,亦无不当。申悦能源公司要求高桥热电公司支付贴息款和税款的上诉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8月份煤炭交易结算单价的问题,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高桥热电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单价约定,结合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且高桥热电公司在收到后予以抵扣,并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煤炭单价作为结算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申悦能源公司和高桥热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41元,由申悦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837元,由杭州富阳高桥热电有限公司负担13504元。就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中的超出部分,申悦能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杭州富阳高桥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瞿 静
审判员 夏明贵
审判员 陈 剑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胡舒歆?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