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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刑初78号

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刑初7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无业,住宿松县。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欠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在宿松县孚玉镇情和土菜馆碰见余某甲后,得知余某甲在宿松县孚玉镇国龙超市附近租了房屋,双方口头约定一起合租房屋。2015年8、9月份,程某和余某甲在合租居住期间内,程某先后多次容留并与金某、吴某、刘某、杨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是:1、2015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在自己位于宿松县孚玉镇国龙超市后的出租屋内容留并与金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9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程某和余某甲在自己位于宿松县孚玉镇国龙超市后的出租屋内容留并与金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在自己位于宿松县孚玉镇国龙超市后的出租屋内容留并与金某、刘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5年9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程某在自己位于宿松县孚玉镇国龙超市后的出租屋内容留并与金某、吴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5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程某在自己位于宿松县孚玉镇国龙超市后的出租屋内容留并与金某、吴某、杨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6、2015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在自己位于宿松县孚玉镇国龙超市后的出租屋内容留并与金某、吴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在宿松县孚玉镇情和土菜馆碰见余某甲后,得知余某甲在宿松县孚玉镇国龙超市附近租了房屋,双方口头约定一起合租房屋。2015年8、9月份,程某和余某甲在合租居住期间内,程某先后多次容留并与金某、吴某、刘某、杨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是:1、2015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在自己位于宿松县孚玉镇国龙超市后的出租屋内容留并与金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9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程某和余某甲在自己位于宿松县孚玉镇国龙超市后的出租屋内容留并与金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在自己位于宿松县孚玉镇国龙超市后的出租屋内容留并与金某、刘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5年9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程某在自己位于宿松县孚玉镇国龙超市后的出租屋内容留并与金某、吴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5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程某在自己位于宿松县孚玉镇国龙超市后的出租屋内容留并与金某、吴某、杨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6、2015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在自己位于宿松县孚玉镇国龙超市后的出租屋内容留并与金某、吴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1月30日,宿松县公安局民警告诉被告人程某叔父程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要求其通知程某到宿松县公安局长铺派出所投案,同日程某主动到该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金某、吴某、余某甲、余某乙的证言,宿松县公安局户籍信息、辨认笔录和照片、出租屋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被告人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小敏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本案上诉中,判决书尚未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