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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民申379号

酒泉亚晋职物流公司与王福等委托合同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酒泉亚晋物流有限公司,刘学斌,王福,酒泉市泽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申3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酒泉亚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飞天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9039925-7。法定代表人程树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相涛,甘肃善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学斌。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福。一审被告酒泉市泽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飞天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962836-5。法定代表人张富荣,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酒泉亚晋物流有限公司(简称亚晋物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学斌、王福、酒泉市泽瑞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酒民二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亚晋物流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认定被申请人全额缴纳2012年度的保险费错误,其2012年度支付的保险费用远低于上一年度,每月预交的1500元不足以购买全部险种,在被申请人取回保单时也没有补足,有保险单为证;2、刘学斌本人签字捺印的委托书是真实的,是其取保单时签署,二审不予认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刘学斌委托亚晋物流公司为涉案车辆办理车辆保险事宜均无异议,故依据亚晋物流公司申请再审的事实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亚晋物流公司未为涉案车辆购买盗抢险是否是受委托人刘学斌的指示。双方在挂靠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刘学斌必须为挂靠车辆进行投保,保险险种包括但不限于车辆损失险……盗抢险和自燃损失险,上述保险事宜由刘学斌委托亚晋物流公司在其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手续,保险费由刘学斌支付,保险到期后应提前15日到亚晋物流公司处办理续保手续。故亚晋物流公司为涉案车辆办理包括盗抢险在内的车辆保险是其作为受托人应履行的义务。从双方在诉讼中提交的购车合同、贷款合同、挂靠协议、2011年度和2012年度机动车保险单、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再考量2010年度、2011年度保险费用逐年减少且双方未因每月1500元是否能够全额购买合同约定的险种发生争议的情形,一、二审法院认定刘学斌在2011年度已按上一年度数额全额缴纳相关保险费用并无不当。诉讼中,亚晋物流公司提出抗辩,主张2012年度的保险项目按照刘学斌的指示不再购买盗抢险,其应就此抗辩性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由刘学斌签字的委托书,但受托人并非申请人公司,内容亦非刘学斌本人书写,且没有出具时间,刘学斌对此也不认可。再结合本年度保险系在上年度末购买、2011年6月车辆已转让王福、2011年度每月预付1500元保险费用及2012年全年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载明的金额仅为车辆贷款月供金额而不再包括1500元的预付保险费用的事实,无法确信单独排除购买2011年度盗抢险的委托事务是据刘学斌指示所为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亚晋物流公司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酒泉亚晋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钟伟平

代理

审判员  魏淑梅

代理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吉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