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民终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玉涛,男,37岁。委托代理人张玉华(系张玉涛妹妹),女,35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建西,男,57岁。
上诉人张玉涛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玉涛及委托代理人张玉华、被上诉人刘建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9月5日签订一份租房协议,将被告所有的位于鸡西市城子河区新合委房屋(房权证为鸡城房字第132969号和第1329**号,面积分别为68.12平方米和74.80平方米)租给原告使用,租期自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5日,年租金2000.00元。后双方于2015年4月29日补签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止,承租方式为续租,年租金2000.00元。原告租用该房屋用于开办犬类养殖并在该出租房屋内建设犬舍。2014年10月9日王涛代被告向原告收取了2014年度房屋租金2000.00元。对于2012年及2013年原告是否给付被告房屋租金,原、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城子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5年6月6日发出通知,内容为2015年6月9日对规划四街东侧、北环路南侧、新医路西侧、大中路北侧范围内房屋进行正式征收,征收时间为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城子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5年11月26日出具证明证实本案争议房屋在花园新区一期房屋征收范围内,现该房屋已被征收。因原被告对搬家事宜协商不成,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区公安分局城东公安派出所于2015年6月派出民警对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仍未达成和解,现张玉涛仍居住在该出租房内。对于原告辩称已将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的房屋租金2000.00元给付王涛,被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城子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证明、城子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通知、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区公安分局城东公安派出所情况说明、房权证、租房协议2份、房费收据一份、拟定合同时电脑记录、训练合同、录音资料2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要求确认双方于2015年4月29日补签的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告不予认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签订合同时原告存在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不予支持。现该出租房屋已被城子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征收,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导致此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并非原、被告双方的过错,且因原告现未搬出其承租房屋,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具体财产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人工费、交通费和财产损失费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2012年10月至2015年10月的房屋租金6000.00元及按月利率2%加收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未给付其房屋租金6000.00元的事实,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仍居住在该出租房屋内,被告刘建西要求原告张玉涛给付自2015年10月11日至原告张玉涛从该出租房屋搬出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按每年200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原告张玉涛与被告刘建西于2015年4月29日补签的租赁房屋合同。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玉涛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反诉被告)张玉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搬出被���(反诉原告)刘建西所有的房屋(房权证为鸡城房字第132969号和第1329**号,面积分别为68.12平方米和74.80平方米)并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刘建西,同时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刘建西自2015年10月11日至原告(反诉被告)张玉涛从承租房屋搬出之日止的房屋租金。(租金按每年2000.00元计算)宣判后,原告张玉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张玉涛与被上诉人刘建西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上诉人经营犬类养殖,投入大量资金和设施,现因政府征收行为导致张玉涛需搬家另行租房,由此而遭受损失,刘建西应予赔偿。2、原审法院未支持张玉涛申请对财产损失进行评估错误,剥夺了张玉涛的鉴定权。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政府拆迁行为并非是不可抗力,不应判决解除张玉涛与刘建西间的房屋租赁合同。4、张玉涛虽���是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但拆迁补偿费是国家对实际经营者的补偿,所以张玉涛应获得搬迁费和奖励费的补偿或临时安置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建西以一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张玉涛与被上诉人刘建西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如有效是否应予解除。2、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的各项财产损失。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4、原审法院是否剥夺了张玉涛的鉴定权。5、张玉涛是否应获得搬迁费及奖励费或临时安置费。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刘建西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鸡西市城子河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实刘建西与张玉涛一同去找过政府征收办人员协商关于张玉涛损失补偿问题,但因张玉涛没有任何经营证照,政府征收办不予补偿。上诉人张玉涛认可双方曾去找过政府征收办相关人员,但答复让张玉涛与刘建西之间协商补偿事宜。证据二、住宅房屋征收调查登记表一份,旨在证明刘建西在与政府征收办签订协议时,不包括张玉涛财产损失的补偿费用。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坚持认为其损失刘建西应给予补偿。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证据一、双方均认可一同去过政府征收办,且张玉涛确实未取得任何经营手续,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张玉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且该登记表明中记载具体赔偿项目中,确无对张玉涛财产损失的补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张玉涛与被上诉人刘建西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其次,租赁期间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下发通知,确定张玉涛承租的房屋为征收范围内。因张玉涛未办理相关工商营业执照和犬类养殖相关手续,政府拆迁办未对其损失进行补偿。张玉涛与刘建西间合同订立后出现了与当事人的过错无关的政府行为使得合同订立时所追求的目的无法实现,该合同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最后,张玉涛各项损失并非是刘建西行为所致,双方在合同中亦未对政府征收赔偿事宜作出约定。刘建西从政府征收办取得的补偿项目及费用明确,不包括张玉涛经营损失。因刘建西并非是赔偿义务人,如支持张玉涛鉴定申请,即增加了其诉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人张玉涛已交纳),由上诉人张玉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季学平
代理
审判员 高雪峰
代理
审判员 于永强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谭宇亭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