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刑初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公司职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凌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金某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从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沿330国道前往兰溪市经济开发区。9时45分许,被告人金某驾车途经330国道272KM+700M兰溪市赤溪街道郑麻车地方时,因低头从手机上查看时间与从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汪牛仂发生碰撞,造成车损、汪牛仂当场死亡。在该事故中,被告人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打电话110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后被告人金某家属预付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赔偿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宁某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110接警单、到案经过、兰溪市公安局自首证明文书、返还物品凭证、兰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公开认定会议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强制凭证、血样提取表、物证检验报告、收条,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发生事故后,被告人金某打电话110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家属预付了部分赔偿款项,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健
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
人民陪审员 刘友富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代
书 记员 王 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