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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270号

上海亿鑫亿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亿鑫亿商贸有限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亿鑫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真光路1433弄23号804室。法定代表人王静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福妹,上海银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璐颖,上海银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开发区上海路。法定代表人金钟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国斌,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亿鑫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鑫亿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天玛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商初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亿鑫亿公司一审诉称,该公司从2006年5月开始与乐天玛特公司发生业务,向乐天玛特公司供应服装等商品。因乐天玛特公司长期以来对供应商采取滚动付款方式,导致对供应商的未付款越积越多,为此亿鑫亿公司只得于2010年年底停止向乐天玛特公司供货。截止2011年1月,亿鑫亿公司累计向乐天玛特公司供货12115344元(以开票金额为准),乐天玛特公司累计付款10211347元(已扣除应当给付乐天玛特公司的款项),目前乐天玛特公司尚欠亿鑫亿公司货款约为189万元。亿鑫亿公司多次向乐天玛特公司主张货款,乐天玛特公司总是拖延不付。2010年年底,乐天玛特公司名称由江苏时代超市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亿鑫亿公司索要货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乐天玛特公司立即支付亿鑫亿公司货款189万元;2、乐天玛特公司支付亿鑫亿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89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2011年7月1日至乐天玛特公司付清款项为止);3、诉讼费由乐天玛特公司承担。乐天玛特公司一审辩称,在双方合作过程中,乐天玛特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现已不欠亿鑫亿公司任何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亿鑫亿公司与乐天玛特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关系。双方之间签订的最后一年度的合同是2010年2月2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第十条第(5)项约定“双方确认截止本合同签订日,已经由卖方实际交付并已开具正确含税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双方约定的付款账期已届满的供货,买方已向卖方全部结算并将相应货款支付完毕。如卖方认为买方还有遗漏未支付的货款,需在五日内提供相应送货单及含税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便双方核对。如卖方五日之内未提出相应主张,则视为双方针对本合同签订日之前实际交付买方并已开具含税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双方约定付款账期已届满的货款结算不存在争议。买方将不再保留已确认部分的相应送货单证、退货通知单、促销推广确认单、费用确认书等凭证。如买方在本合同签订后就上述已结算货款的供货办理退货的,按照本合同相应条款执行。对于结算过程中的退货及费用扣款情况,卖方亦无任何异议”。第(6)项约定“买卖双方确认历年合作中已发生的退货金额、扣款金额均合法、有效并无异议,双方均不得就已结算部分,再提出任何权利主张(继续产生的退货和已确认的应扣款项,但实际未扣除的情况除外)。上述两项,合同中用下划线进行了特别标注。同时,还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如买方继续向卖方发出订单而且卖方继续依照订单交货,则本合同继续有效,并对双方产生约束力直至被双方重新签订的新年度合同取代或任一方书面通知解除合同时为止。同年3月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2010年度的《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约定亿鑫亿公司给予乐天玛特公司货款总额16%的奖励、新店开幕市场推广费3000元每店,票拆作业处理费0.5%、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0.5%、卖方信息资料维护管理费5000元/每次、月结60天等内容。同时还约定各项费用为未税金额,买方扣款时按含税金额。原审法院另查明,所属账期自2010年1月开始至双方对账结束的2011年4月所属账期,亿鑫亿公司共送货1577181.31元,乐天玛特公司支付上述所属账期的款项为1108428.84元。双方之间不存在未进入对账系统的送货及退货。亿鑫亿公司已按系统确认的实际开票金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最后一期发票于2012年2月15日开具,金额为85863.11元,其余发票均于2010年开具。2010年,乐天玛特公司先后开设了5家新的门店。原审法院认为,亿鑫亿公司与乐天玛特公司双方签订的2010年度的《买卖合同》和《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买卖合同》第十条第(5)款、第(6)款的效力问题,双方各执一词,亿鑫亿公司认为这两款约定无效,双方账目结清并不表明款项已实际支付;乐天玛特公司认为条款有效,且2010年之前的货款已结清。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该两款的约定有效。理由如下:首先,虽然条款系乐天玛特公司拟定的格式条款,但从内容来看,并没有单纯限制一方的权利或加重另一方的义务;其次,综观整份合同,乐天玛特公司唯独在该两款内容下加注下划线,已起到明显的提示作用;第三,条款中特别规定了异议期,以便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及时核算,在异议期内对结算事实提出质疑,并提供相关资料重新进行核对;乐天玛特公司作为超市大卖场的经营者,面对巨大的商品流量及大量的供应商,通过拟定该条款以促使供应商及时结清账目是其正常经营的基本条件之一。亿鑫亿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签订规制自己权利义务的文件时,于情于理都应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在新的年度合同签前,应当对相关资金回笼的情况心中有数,特别在合同签订后,在上述两款内容文义上并不产生歧义的情况下,更应该及时核实,如存在差异应及时提出异议。但亿鑫亿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未及时提出异议,现亿鑫亿公司在数年之后以格式条款的理由主张条款无效,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对账期为2010年前销售事实,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此外,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同时依照《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的约定,乐天玛特公司的部分扣款项目也以年度为单位,本案涉及的销售事实自账期为2010年开始至双方最后一期账期为止。关于乐天玛特公司的相关扣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亿鑫亿公司对于相关扣费项目及标准是明知的,应已计入其销售中的成本,属于经营风险范畴。至于卖方信息资料维护管理费,由于亿鑫亿公司账期跨度超过一年,根据公平原则,原审法院确定该费用为5416.71元(5000元÷12月×13月)。乐天玛特公司在2010年度新开5家门店,双方约定的新店开幕推广费3000元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为15000元。综上,根据双方对账确认的供货金额,原审法院认定乐天玛特公司尚应支付亿鑫亿公司货款179003.82元(1577181.31元×(1-17%)-(5416.71元+15000元)×1.05932-1108428.84元]。至于亿鑫亿公司主张逾付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由于亿鑫亿公司上述货款中的85863.11元的增值税发票系在2012年2月15日开具,依照付款的约定及账期的约定,该部分金额的利息应从2012年4月15日起算,其余的货款93140.71元从亿鑫亿公司主张的2011年7月1日起算并无不当。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乐天玛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亿鑫亿公司货款179003.82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其中金额为93140.71元的货款自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金额为85863.11元的货款自2012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

二、驳回亿鑫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10元,由亿鑫亿公司负担19630元,乐天玛特公司负担2180元。宣判后,上诉人亿鑫亿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于2010年《买卖合同》第十条第(5)项的效力认定错误。该条款内容为2010年前的货款已全部支付,其表述与事实不符,乐天玛特公司尚欠货款189万元未支付,该条款违反《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2、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应当扣除的费用已从“实际开票金额”中减去,原审法院又从亿鑫亿公司的货款中扣除费用是重复扣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乐天玛特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2010年《买卖合同》第十条第(5)项效力如何认定,是否能够认定上一年货款已经结清。2、2010年2月10日乐天玛特公司所支付的245411.72元应当认定为支付2009年货款还是2010年货款。3、一审判决扣除的亿鑫亿公司应支付费用是否存在与增值税发票金额已扣除费用重合的问题,扣除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关于第1项争议焦点,案涉2010年《买卖合同》第十条第(5)项明确约定截止本合同签订日,双方约定的付款账期已届满的供货已全部结算且货款支付完毕。该合同签订日为2010年2月23日。乐天玛特公司主张2009年货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其提供2010年2月10日转帐的245411.72元相关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用于支付2010年1月账期货款,对应供货期间为2009年10月。乐天玛特公司就该笔支付提供了亿鑫亿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明细表、乐天玛特公司于2010年2月5日制作的付款清单以及2010年2月10日金额为245411.72元的电子转帐凭证。三份证据记载内容相互印证,对账明细表记载供货时间为2009年9月29日至2009年10月28日,确认对账金额335462.68元,实际开票金额为286060.91元,这两个金额亦记载于付款清单,金额减少事由备注为票折,实际开票金额为286060.91元经扣除快报印刷宣传费、新店开幕市场推广费、促销管理费以及其他扣款项目后得出合计应付245411.72元,该金额即为2010年2月10日电子转帐凭证记载乐天玛特公司向亿鑫亿公司支付的金额。双方在《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中约定账期为月结60天,2009年10月供货的货款应计入2010年1月帐期。根据上述三份证据,2010年1月账期货款实际支付时间为2010年2月10日,早于案涉合同签订日期2010年2月23日,可以佐证案涉2010年《买卖合同》第十条第(5)项所确认的2009年账期货款已经结清的事实。亿鑫亿公司不认可乐天玛特公司所作扣款,但其在2010年《买卖合同》中确认账期届满的货款已经结清,其确认并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事由。亿鑫亿公司认为《买卖合同》第十条第(5)项违反《合同法》第六十条的强制性规定,但《合同法》第六十条内容所涉为债务应当履行,与合同效力无关。故本院对于亿鑫亿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第十条第(5)项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对2009年账期及之前的扣款不再调整,确认乐天玛特公司已支付2009年账期货款。关于第2项争议焦点,上述2009年10月供货,根据《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约定货款支付期限为2010年1月,在案涉《买卖合同》签订时实际上付款账期也已届满,但原审法院因其付款账期进入2010年,对乐天玛特公司所作费用扣除未予认可,而是纳入2010年账期就货款金额和扣除费用进行重新核算。该计算方法有利于亿鑫亿公司,而乐天玛特公司也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对原审法院将245411.72元货款及相关供货金额纳入2010年账期的做法予以维持。关于第3项争议焦点,原审法院按双方当事人确认对账金额计算2010年供货总金额,并没有按照亿鑫亿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计算货款数额,故不存在亿鑫亿公司所称增值税发票金额已扣除相关费用、一审法院判决重复加以扣除的问题。综上,上诉人亿鑫亿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9630元,由上诉人上海亿鑫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兴娟

审 判 员  蔡荣花

代理

审判员  陈燮峰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