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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9民初693号

范金国与高秀丰、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范金国,高秀丰,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693号原告范金国。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秀丰。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淑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金国与被告高秀丰、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晓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秀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金国诉称,2015年3月27日0时25分许,被告高秀丰驾驶冀B×××××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曹线139公里+4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人范金国相撞,造成范金国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秀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范金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医院进行救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595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193128元,交通费6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检查费2600元,营养费18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43098元,其中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12万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90%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赔偿原告123097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高秀丰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残疾赔偿金由193128元变更为209216元,增加医疗费782元,总诉请变更为258358.7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冀B×××××号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合法有效的证件,否则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按照70%的赔偿比例承担。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供相关人员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及所在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如工资超过3500月/月,还应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否则我公司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应提供相关医嘱或鉴定结论,否则我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检查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秀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0时25分许,被告高秀丰驾驶冀B×××××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曹线139公里+4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人范金国相撞,造成范金国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秀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范金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范金国于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5月14日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48天,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颅底骨折…右侧气胸。”2015年12月18日,原告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8级伤残,Ia值为10%;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5个月;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2个月;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2个月。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范金国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99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8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误工费14664元(150天×97.76元/天),护理费5865.6元(60天×97.76元/天),残疾赔偿金193128元(24141元/年×20年×40%),交通费500元(含救护车费185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244916.4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秀丰已向原告支付2000元。冀B×××××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8日0时起至2016年2月7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冀B×××××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保险单证实。3、原告的伤情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实。4、原告的医疗费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费票据、费用明细及门诊费票据,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费票据等证实。5、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误工损失日、护理期、营养期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鉴定费有该鉴定中心票据证实。6、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范金国属于行人,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之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10%至2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秀丰作为事故侵权人对原告范金国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其损失自负20%。因被告高秀丰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80%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本院参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8级伤残,Ia值10%,结合给付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诸因素,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给付原告500元(含救护车费185元)。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高秀丰为原告支付的2000元在原告范金国所获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范金国损失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范金国损失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赔偿原告范金国损失106333.18元,合计226333.18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原告范金国应得224333.18元,被告高秀丰应得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8元,原告范金国负担94元,被告高秀丰负担664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晓磊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石 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