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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1205号

卫学华与乔金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卫学华,乔金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法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卫学华,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乔金柱,男,成年人,汉族,无业,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现住址不详。

原告卫学华诉被告乔金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学华诉称,2013年,被告乔金柱在我经营的肉店赊购拖欠肉款共计47693元,由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一张,之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乔金柱给付所欠肉款47693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后,应当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及详细联系方式。本案中原告卫学华无法提供被告乔金柱本人的准确住址和详细联系方式,导致本院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卫学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92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宝山

审 判 员  吉木色

人民陪审员  杨雅廷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娜 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