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刑初9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XX,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因吸毒于2013年3月22日被平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7月1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4日因吸毒被平舆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1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X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宗思华、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日,被告人任XX在平舆县化肥厂车站乘被害人王XX的出租车回杨埠老家,行驶杨埠镇街上王XX下车买烟时,任XX趁机将王XX放在副驾驶座工具箱内的2400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任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书证: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平舆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自首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平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平舆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XX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前科等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任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赟丽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