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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3刑初106号

被告人王明礼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5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4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宗思华、郭美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王XX在平舆县富康小区院内,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一小包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明,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前科情况证明、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强制戒毒决定书、自首材料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骆云亚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