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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2658号

视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厚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视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张厚,唐百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2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视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72号6幢A302房间。法定代表人陈北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姝,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厚,男,1951年1月22日出生。原审被告唐百仲,男,1971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姝,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视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农科技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4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张厚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视农科技公司、唐百仲于2013年9月6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视农科技公司租用我×××奥迪汽车1辆,唐百仲为合同保证人。租期自2013年9月6日始,至2015年9月5日止,租期2年,月租金11000元,每月月初支付。视农科技公司共支付11个月租金后一直拖欠租金。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根据合同约定,我于2014年11月5日凌晨将车取回。至此,视农科技公司仍欠我3个月租金,还有1把钥匙在视农科技公司和唐百仲处。根据协议,视农科技公司违约,押金不退。现我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我与视农科技公司、唐百仲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2、视农科技公司、唐百仲支付我租金33000元;3、视农科技公司、唐百仲支付我滞纳金18000元;4、视农科技公司、唐百仲支付我违约金55000元;5、视农科技公司、唐百仲返还汽车钥匙1把;6、诉讼费由视农科技公司、唐百仲承担。视农科技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张厚的诉讼请求。车钥匙在我公司处。2014年11月4日晚上张厚私自把车收回,是其单方违约解除合同,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拖欠租金时间是2个月又28天,不是3个月。滞纳金约定过高。经协商张厚同意我公司延迟交租金,我公司不存在违约,并没有要求解除合同,合同未能按约定履行是因为张厚私自收车造成的。我公司交了20000元押金,张厚应当返还。车上还有其他物品,需要张厚返还。唐百仲辩称:我认可视农科技公司的意见。我是保证人,张厚私自收回车辆,造成损失。合同在2014年11月就已经解除,担保范围也不明确,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我不同意张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张厚与视农科技公司、唐百仲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项下之权利义务。视农科技公司拖欠租金,双方就租金延迟支付未达成新的协议,张厚依约将车辆收回,租赁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应予解除。庭审中,双方各自主张的汽车收回日有1日之差,根据合同约定,租金按月支付,故法院认定视农科技公司尚拖欠张厚3个月租金。视农科技公司拖欠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违约金其性质均为违约方以违约金的形式承担违约责任,法院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及张厚所遭受损失,予以酌定。唐百仲作为保证人,依约应承担其连带保证责任。汽车已被张厚收回,视农科技公司、唐百仲应返还汽车钥匙。关于视农科技公司、张百仲认为押金应当返还一节,根据合同押金在视农科技公司违约时不予退还,对此抗辩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视农科技公司、唐百仲主张张厚返还物品一节,视农科技公司、唐百仲仅提供物品清单,无法证明其主张,张厚亦予以否认,对此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判决:

一、解除张厚与视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唐百仲于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

二、视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厚租金三万三千元,唐百仲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视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厚违约金三万元,唐百仲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视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张厚×××奥迪汽车一把,唐百仲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驳回张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视农科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张厚违约金30000元,是显失公平的。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租金、钥匙的情况,没有考虑押金、物品返还的因素,也是显失公平的。故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驳回张厚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张厚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张厚同意原审判决。唐百仲不同意原审判决,但未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张厚(出租方)与视农科技公司(承租方)、保证人唐百仲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将张厚名下车牌号为×××奥迪汽车出租给视农科技公司,租期为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租金为每月11000元,押金20000元,押金不得冲抵租金。合同履行完毕,承租方无违约行为无遗留问题退还给承租方。承租方未完整履行合同期限及条款、租金按约定数额标准向出租方支付补齐、押金不退,按合同违约处理。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承租方不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归还车辆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交纳租金、每日按200元交纳滞纳金;提前归还车辆的,按未履行租期租金的50%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当承租方拖欠租金或其他费用时出租方有权收回车辆。关于担保责任,合同约定出租方提供保证人责任,当其不能履行租赁合同约定义务时代为承担相应责任、负责承担承租方连带经济赔偿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视农科技公司向张厚支付押金20000元,已交付11个月租金。张厚主张于2014年11月5日零时许将车辆收回,视农科技公司、唐百仲主张车辆于2014年11月4日被收回。原审法院庭审中,视农科技公司、唐百仲提供物品清单、短信记录证明汽车上的物品需要张厚返还,张厚对物品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车上并无视农科技公司和唐百仲所主张物品;对于短信,张厚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短信恰恰表明其多次催要租金、汽车事宜。上述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短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张厚与视农科技公司、唐百仲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视农科技公司租用张厚的车辆,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但其无故拖欠租金,已构成违约,张厚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收回车辆,并要求视农科技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因涉案车辆已被收回,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视农网络公司与唐百仲亦认可合同自张厚收回车辆之日起解除,故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各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并无不当。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违约金均系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原审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及张厚所遭受的损失,酌定违约金数额为30000元,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车辆已被张厚收回,视农科技公司无权继续占有车辆钥匙,应当予以返还。唐百仲作为保证人,依约应当对视农科技公司承担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视农科技公司上诉要求张厚返还押金及车内物品一节,因视农科技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并未就该主张提起反诉,其亦表示将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予以解决,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视农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张厚负担915元(已交纳),由视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唐百仲负担16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视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松

代理

审判员 袁 芳

代理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牛晓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