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1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义。委托代理人杨凯,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辉。委托代理人边保华,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63********,汉族,住邳州市戴圩镇曲坊村新场*组***号。
上诉人刘国义因与被上诉人陈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民初字第4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文辉原审诉称:2013年1月16日,刘国义因经营之需从其处借款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明确了借款数额、利息。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刘国义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刘国义偿还借款5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1.8%月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国义原审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归还15000元本金,只欠本金35000元、利息1万元。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6日,刘国义向陈文辉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今借到陈文辉人民币伍万元正(整),(¥:50000.00)月利息1.8分借款人:刘国义2013年1月16日”。2015年8月9日,刘国义归还1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予归还,因此产生纠纷。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合法、有效。陈文辉已实际履行交付借款义务,合同到期后,刘国义应按期归还借款,其未如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刘国义归还的15000元未明确款项的性质,根据有关规定,应先作为利息扣除。陈文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刘国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文辉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1.8%月利率计付利息,并从中扣减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国义负担。
上诉人刘国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2015年8月9日偿还了15000元,并与陈文辉约定该15000元冲抵本金,另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欠本金35000元,利息10000元。原审法院未对该约定进行审查,造成认定事实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5)邳民初字第4404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陈文辉答辩称:刘国义2015年8月9日偿还的15000元应优先冲抵利息,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期间,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刘国义明确自认其在涉案借款发生后仅于2015年8月9日偿还了15000元,并主张该15000元系偿还本金,同时向陈文辉出具新的借据,内容为:欠陈文辉本金35000元,利息10000元。陈文辉主张其并未与刘国义约定涉案15000元系偿还本金,亦不持有刘国义出具的35000元的借据。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国义欠付被上诉人陈文辉的涉案借款本息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一)从事实方面看,刘国义主张其于2015年8月9日偿还15000元后,尚欠本金35000元,利息10000元。但涉案借款50000元发生于2013年1月16日,利息为月息1.8%。因此截至2015年8月9日,因涉案借款产生的利息应为25000元以上。在刘国义明确自认其在涉案借款发生后仅于2015年8月9日偿还15000元的情况下,即使涉案15000元系冲抵本金,刘国义2015年8月9日欠付陈文辉的借款利息亦不会为10000元。因此刘国义陈述“其于2015年8月9日仅欠本金35000元,利息10000元”的上诉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二)从法律适用方面看,刘国义主张其于2015年8月9日向陈文辉另行出具了“欠本金35000元,利息10000元”的借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文辉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涉案15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偿还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规定,刘国义于2015年8月9日偿还的15000元应首先冲抵涉案借款利息,其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刘国义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刘国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颜茂苏
代理
审判员 崔 悦
代理
审判员 李为帆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顾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