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21民初1137号

何爱美与包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爱美,包崇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1137号

原告:何爱美,退休职工。

被告:包崇平,经商。

原告何爱美与被告包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何爱美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判令被告包崇平偿还借款2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黄觉晓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爱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包崇平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每6个月付息一次。被告包崇平重新出具借条交付原告收执,但是此后并未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各一份以及庭审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包崇平结欠原告何爱美借款2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包崇平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率1.5%,该利率是合理利率,本院予以保护。借款应当清偿,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包崇平未还本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包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包崇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何爱美借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76元,减半收取3888元,由被告包崇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觉晓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代

书记员 钟晶晶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以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