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3民初3132号

金康民与吴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5-25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康民,吴文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3132号

原告:金康民,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被告:吴文军,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

原告金康民为与被告吴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

代理

审判员赵春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金康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金康民起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吴文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至同年8月24日,若逾期,则违约金每日按照借款本金的2‰计算,未约定借款利率。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文军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吴文军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金康民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文军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至同年8月24日,约定违约金每日按照借款本金的2‰计算的事实。被告吴文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可以证明被告吴文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采纳。经审理,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被告吴文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金康民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4日至同年8月24日,约定违约金每日按照借款本金的2‰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文军向原告金康民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吴文军负有依约按时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吴文军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金康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文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金康民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吴文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春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代

书 记员  许媛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