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民初128号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厝信用社,住所地:邵武市张厝乡张厝街**号。负责人黄长兴,主任。被告熊正文,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被告李福英(系熊正文之妻),女,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被告陈晓英,女,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被告吴清东,男,196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被告游赛珠(系吴清东之妻),女,196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被告丁连开,男,195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被告陈吉玉(系丁连开之妻),女,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
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厝信用社(以下简称“张厝信用社”)与被告熊正文、李福英、陈晓英、吴清东、游赛珠、丁连开、陈吉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危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厝信用社的负责人黄长兴,被告熊正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英、陈晓英、吴清东、游赛珠、丁连开、陈吉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厝信用社诉称,2014年10月14日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厝信用社与借款人熊正文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25‰。陈晓英、吴清东、游赛珠、丁连开、陈吉玉作为担保,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熊正文发放贷款100,000元。2015年10月13日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履行债务及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熊正文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陈晓英、吴清东、游赛珠、丁连开、陈吉玉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至2015年12月27日止,被告熊正文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616.80元。原告因追款无果,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熊正文、李福英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至2015年12月27日至的利息8,616.8元,以及从2015年12月27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陈晓英、吴清东、游赛珠、丁连开、陈吉玉共同承担被告熊正文、李福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含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熊正文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被告李福英、陈晓英、吴清东、游赛珠、丁连开、陈吉玉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厝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1、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被告熊正文发放了100,000元的贷款,熊正文签字确认。证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与被告熊正文签订了100,000元贷款的保证借款合同,熊正文签字确认,担保人陈晓英、吴清东、游赛珠、丁连开、陈吉玉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证3、贷款利息清单。证明截止2015年12月27日止,被告结欠原告利息8,616.8元。以上证据经被告熊正文质证无异议。被告李福英、陈晓英、吴清东、游赛珠、丁连开、陈吉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0月14日,原告张厝信用社与借款人被告熊正文及担保人被告吴清东、游赛珠、陈晓英、丁连开、陈吉玉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编号:(2012)第0068号)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熊正文向张厝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25‰。被告吴清东、游赛珠、陈晓英、丁连开、陈吉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李福英(系借款人熊正文妻子)在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签下:“本人知道该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并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熊正文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熊正文仅支付了至2015年8月份的借款利息,其与利息与借款本金未归还,被告吴清东、游赛珠、陈晓英、丁连开、陈吉玉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12月27日止,被告丁启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616.8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厝信用社与被告熊正文、吴清东、游赛珠、陈晓英、丁连开、陈吉玉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熊正文发放了借款100,000元,但被告熊正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吴清东、游赛珠、陈晓英、丁连开、陈吉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对被告熊正文、吴清东、游赛珠、陈晓英、丁连开、陈吉玉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福英系被告熊正文的妻子,上述借款发生在与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福英共同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福英、吴清东、游赛珠、陈晓英、丁连开、陈吉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正文、李福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厝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7日的利息8,616.80元,从2015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吴清东、游赛珠、陈晓英、丁连开、陈吉玉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吴清东、游赛珠、陈晓英、丁连开、陈吉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熊正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3元,减半收取1,236.50元,由被告熊正文、李福英、吴清东、游赛珠、陈晓英、丁连开、陈吉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危 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詹雅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