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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3521号

陈江与杨修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江,杨修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3521号

原告:陈江。

被告:杨修明。

原告陈江诉被告杨修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江、被告杨修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以近期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于当日依约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被告立下借据,约定借款月利为5%,口头约定一个月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利息80000元(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5%的标准算至2015年10月11日止)。

被告答辩称:其以车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每10000元100元每日的标准计算,原告预扣10天的利息7000元后实际仅交付其63000元,其将车放置于原告处。后因需用车,其与原告商量先将车拿回,原告提出拿车时让其姐夫卜小强出面出具借条,后卜小强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包含了上述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借条一份,该份借条与其出具的70000元的借条实为同一笔钱,即100000元借条的钱卜小强并未收到,其将车拿回并要求收回70000元的借条,原告称借条没带在身上,因认识七八年,其就说算了。之后因其未还原告钱,原告找了社会人士去卜小强家要钱,卜小强已帮其把这笔钱还给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将车子抵押给原告后又借回使用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是其本人签字、捺印的,但证据1中笔迹较淡的部分尤其是利率5%之前是空白的,系事后添加的,其他无异议。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卜小强为被告还款,与原告签订100000元的借款协议的事实。2、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他人收款的事实。3、收条八份,证明卜小强代被告还清所有欠款,原告委托的收款人出具收条的事实。4、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的收款人与卜小强产生冲突后报案,并经由派出所出警出面调解的事实。5、原告与王晓晶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因被告未将之前借条拿回,原告有意坑被告钱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当时被告实际欠原告170000元,该100000元与本案70000元是两码事;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其不清楚100000元还给谁了,原告曾多次提醒卜小强直接还钱给原告,卜小强不同意,后原告弄丢了借条,卜小强见条给钱,实际上该笔还款原告并没有收到;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即便100000元拿到了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录音是原告与案外人的通话,原告所说的“坑他十万八万”只是气话,但并没有说坑被告。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系原件,被告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可是其本人签字、捺印,虽被告认为证据1中笔迹较淡的部分即“陈江”、“口头约定一个月”、“月利为5%”系事后添加,但即使在签订该《借款协议》时甲方(贷款人)一栏无原告的签名,原告现持有《借款协议》和《收条》,应推定其为涉案借款的债权人;对于“口头约定一个月”,原告在庭审中已认可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另根据被告的陈述,涉案借款有利息的约定,利率远高于原告主张的月利率5%,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两份证据从内容来看均系原告与案外人卜小强之间的借贷关系,其并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原告与案外人卜小强之间该100000元借款与本案70000元借款系同一笔钱的事实,故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因收条上载明的还款人均为案外人卜小强,载明的收款人主要为案外人邓小江、徐亮,其并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案外人卜小强已代被告向原告还清包括本案借款在内所有欠款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从内容来看系案外人卜小强与案外人徐洪亮、王长明之间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由派出所调解的事实,无法证明与本案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对关联性本院亦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通话录音系原告与案外人王晓晶之间的对话,其中提到“坑他个十万八万”,但在录音中原告并未明确“他”是谁,也未明确系哪笔款项,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因被告未将之前借条拿回,原告有意坑被告钱的事实,故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月利为5%;借款方自愿用浙A×××××作抵押。同日,被告在上述《借款协议》背面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现金柒万元整。”2014年1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江浙A×××××车辆一辆及所有证件,于2014.1月10号前还车给陈江。”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被告出具的内容为“收到现金柒万元整”的收条,可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70000元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实际仅交付63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协议》中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

被告虽辩称案外人卜小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100000元与本案借款70000元实为同一笔钱,且上述款项已归还原告,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5%,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算至2015年10月11日的利息为32200元,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杨修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江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利息32200元,合计102200元。

二、驳回陈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陈江负担956元,由杨修明负担2344元,其中杨修明负担部分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 蕾

人民陪审员  周震生

人民陪审员  郭爱萍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费帅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