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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8刑初107号

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辩护人汪建峰,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林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汪建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因朋友周某与被害人董某有纠纷,伙同“大虎”(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区滨盛路水晶城爵士棋牌会所,在包厢内使用茶杯等物对被害人董某进行殴打,造成董某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董某头皮裂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第1-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害人董某已获得经济赔偿,并对被告人林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欧某、章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及说明;门诊病历;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及照片;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林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又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董某的经济损失已获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林某表示谅解,对被告人林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晓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陶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