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2行终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功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法定代表人李继忠。委托代理人李健。委托代理人张媛媛。原审第三人王光辉。
上诉人袁功合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5)东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功合,被上诉人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以下简称“颍东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张媛媛,原审第三人王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袁功合向一审法院诉称:2015年7月1日凌晨,王光辉因在阜阳火车站广场接客问题与其发生争执。由于王光辉过错责任,致使事态矛盾恶化升级,发生纠纷。事件的起因、经过和结果均是由王光辉的过错和责任造成,其一直在被动应付,没有主动违法,恰恰是王光辉将其打伤,王光辉为达到讹诈和诬告陷害原告的目的,案发后伪造伤情,王光辉于案发的第一时间伤情检查报告未见骨折,王光辉提供的医院检查报告单记录伤情前后相矛盾,颍东分局不但没有查清,反而视而不见,据此认定王光辉的伤情,实属错误和不公。颍东分局在处理本案时存在程序违法情形,没有客观公正处理本案,没有听其陈述和申辩。故其认为颍东分局认定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处罚程序违法,处罚较重,对王光辉处罚偏轻。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颍东分局作出阜东公(治)行罚决字(2015)5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颍东分局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凌晨1时许,袁功合与王光辉在阜阳火车站广场出站口因接客问题发生纠纷,袁功合用纸牌子往王光辉脸上揉。王光辉推搡袁功合,后双方用拳头相互撕打。袁功合将王光辉的鼻部打伤,王光辉将袁功合的右颈部抓伤。袁功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阜东公(治)行罚决字(2015)5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袁功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王光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阜东公(治)行罚决字(2015)515号公安处罚决定书,对王光辉行政拘留三日。一审法院认为: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给予处罚。袁功合在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对其询问过程中承认与王光辉用拳头相互殴打对方的头面部。袁功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对袁功合作出阜东公(治)行罚决字(2015)5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袁功合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袁功合的诉讼请求。袁功合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颍东分局答辩称:该局对袁功合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袁功合的上诉请求。王光辉陈述称:其被袁功合殴打的事实清楚。颍东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第9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2条、第6条、第7条;2、袁功合的询问笔录;3、王光辉的询问笔录;4、李超的询问笔录;5、王光辉的就诊记录及住院病历;6、袁功合、王光辉的户籍证明;7、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以上证据、依据证明该局作出阜东公(治)行罚决字(2015)5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袁功合在法定期限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袁功合的身份证;2、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3、王光辉2015年7月1日及2015年7月10日诊断报告。王光辉在法定期限向一审提供的证据有:1、王光辉的身份证;2、王光辉在阜阳第五人民医院及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病历。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颍东分局对袁功合的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颍东分局作为行政区域内负责治安管理工作的机关,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本案中,袁功合与王光辉均陈述用拳头相互殴打对方的头面部,且证人李超亦证明袁功合与王光辉互殴的事实。故袁功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颍东分局对袁功合作出处罚履行了事前告知程序,告知袁功合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程序合法。袁功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袁功合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周海龙
代理
审判员 耿牛牛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琳琳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